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1095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总部国际11号东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村。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381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 665元;二、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1 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2月4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行、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证券、房屋、互联网银行等财产。
3.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至2022年11月16日止。
4.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京0106民初381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慧荣
书 记 员 燕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