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957号
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总部国际11号栋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三尖居委会二组2、3、4、5幢(8)。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416.73元,违约金26418.1元,合计36983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80的《采购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西门子货物的相关事宜,货物类型等按照附件一《采购清单》及附件二《货物采购规范》执行,实际采购数量以被告发出的订货单为准。根据《采购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预付订单总价的35%,订单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且经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被告应当支付订单总价的65%。2018年9月17日,被告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送编号为JSYC-JY-GYL-2018-180-P001的订货单,购买总计526365元的货物,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分批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14日、2月19日、3月16日确认签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前述各批货物验收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订单总价的65%的货款342137.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5月21日,被告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编号为JSYC-JY-GYL-2018-180-P001-1-补的订货单,向原告购买1996.98元货物。原告也按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也确认签收,但未按约定支付65%的货款,尚欠1279.48元。被告曾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就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两笔订单货款(合计343416.73元)与原告进行确认,但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订单货款,则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总价的5%。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主张欠付款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方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13日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80的《采购合同》一份,就被告向原告采购西门子电机及驱动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关于合同标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按照附件一《采购清单》及附件二《货物采购规范》执行,实际采购数量以被告发出的订货单为准。……。关于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主要内容:合同数量上限不超过63套,附件一中列明货物单价。订单预付款:本合同及附件三订单签订后,合同的履行以单独生效订单形式执行,甲方向乙方签发订单,乙方收到订单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预付款订单生效,订单预付款为该订单总价的35%。到货款:设备完成交付后,乙方提交送货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甲方就向乙方支付该订单总价的65%。乙方按照甲方下发的实际订单中货物数量和计划交期一次性交付或分批交付。卖方应在买方每次付款前,先行向买方开具正规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合同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订单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价款,则每则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总价的5%。如甲方支付该笔违约金,则乙方不能主张其它损失要求。……。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7日,双方根据《采购合同》签订了编号为JSYC-JY-GYL-2018-180-P001的订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526365元的货物(包括技术服务15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订货单后,被告支付了35%的货款184227.75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3日、1月14日、2月19日送货。原告并取得送货单三份,签收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因送货都是通过快递送达,无法拿回签收的送货单,而是通过收货人微信聊天拍照片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原告通过第三方对被告进行了技术服务,取得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服务项目清单一份,该清单也是第三方在现场通过微信聊天拍照片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后被告因需补订电缆,被告公司人员张桂东与原告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订货单,订货单金额为1996.98元,被告也支付了35%的预付款,原告也将增补电缆发送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送货单签收回执发送给原告。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人员要求对账确认并盖章,该对账单包括两次订货单金额合计528361.98元,已付款金额合计184945.25元,未支付金额343416.73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桂东反馈称“对账信息无误,因内部调整,近期不能在对账单上盖章回复。请谅解。”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七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电子邮件关于支付预付款的截图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三份,服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增补电缆的订货单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人员关于增补电缆事宜的电子邮件对话截图二份,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关于对账确认的对话、对账单截图计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订货单35%预付款后,订货单即生效,根据原告举证及其自认,被告对两次订货单,均已支付了35%的预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抗辩的权利,故双方合同及两次的订货单均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关于差欠的货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根据订货单进行送货,并提供约定的技术服务,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服务清单,电子邮件对话截图、对账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已按两次订货单履行了交付货物及技术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应向原告支付订单总价的65%的货款。对于被告第一份订货单,原告最后完成的是技术服务,被告确认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也未提出异议;而第二份关于增补电缆的订货单,原告送货,虽未能举证具体送货时间,但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8日在确认对账单时也未有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支付65%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的货款,即343416.73元【(52365+1996.98)*6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订单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价款,则每则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订单价款总价的5%。由以上分析可知,被告未支付65%的货款,至庭审结束,均已超过订单价款总额的5%。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按订货单总额的5%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26418.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3416.73元并承担违约金26418.1元,合计369834.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424元,由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春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明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