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天拓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天拓四方公司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拒不履行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天拓四方公司存在恶意违约并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双方应当共同遵循的契约精神,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事由已经发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上游差价无法正常交货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天拓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将**可来公司的产品需求情况向***公司进行发送,***公司配货确系存在延迟等情况而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相关邮件中对于其配货情况进行说明而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拓四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事项而确认合同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拓四方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的后果是该解除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拓四方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立法精神。
天拓四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可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可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拓四方公司有货而拒绝发货,天拓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货物的生产企业***公司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供货,导致天拓四方公司无法向**可来公司供货。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悉因疫情影响***公司供货存在不确定性,并为此特别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天拓四方公司虽多次催促***公司供货,但***公司确因疫情等原因无法及时供货,**可来公司要求天拓四方公司立即供货,天拓四方公司无法完成,遂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可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拓四方公司立即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一时间将合同约定的未发货的270个供应模块供于我方;2.判令天拓四方公司向**可来公司支付利息(以我方以支付的合同金额6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算至供货结束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拓四方公司承担。
天拓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未交付货物部分270个供应模块于2022年10月26日部分解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可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9日,天拓四方公司与**可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清单、暂定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双方还约定如下:“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付款未超过15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或供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日。2.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的,需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或供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日。3.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的,需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九、合同货物明细中所有订货号均经双方确认,供方不承担因需方提供型号错误所造成的任何经济责任。由于供方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拓四方公司陆续给**可来公司进行供货。关于案涉合同,天拓四方公司已经向**可来公司供货金额为1958302元,**可来公司已付款金额2390717元,其中含预付款646000元。现剩余未发货金额为432415元。对上述金额,博得可来公司经核实后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可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天拓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曾就供货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8月28日,***表示:“**,价格不变,总的交期是18-20周,分三次交货,第一10-12周,第二14-16周,第三是18-20周。您看行吗?预付20%。**,希望你理解,不管怎样我这边肯定都是帮您争取的,目前就是这个状态。”***表示:“可以吧!合同虽然这么签,但是我希望可以早点供货!”***表示:“是的,这个现在***起决定因素,货源分配,特价支持。***给了,我们肯定支持到位的。”
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多次邮件往来,***曾在邮件中表示:“**可来,**处项目着急。急需CPU和触摸屏。具体情况您也了解,请您及时发***领导,协同安排催货。帮助客户度过,现在项目急需型号的情况。”后续,***多次发送邮件催促货物分配情况。
**可来公司曾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26日***四方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违约、订货产品逾期交付督促履约函》。
2022年3月13日,***公司曾***四方公司发送邮件,解释发货困难问题。邮件中提到:“这些全球生产和供应链的中断(有些是大规模的)已经导致***的前端采购和相关生产在相当时间受限且仍在持续。特别是2021年下半年以来导致供应状况更加紧张的另一个因素是需求不成比例的增长。在***某些产品需求量的增长大大超过了原有的预测值,例如机床制造业和汽车业,这导致我们无法在通常的交货时间和期望的范围内交付某些产品。……我们的原则是始终公平对待所有的客户。因此,我们会持续加倍努力应对上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我们自己的供应商情况,并将进展及时传达给我们的客户,尽可能优化交货时间。然而,由于目前的市场形势,特别是整个供应链市场环境,我们预计未来几个季度供应链仍将明显趋紧,而这也将可能导致交货时间明显延长。”
现因尚有270个供应模块天拓四方公司未予交付,故**可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天拓四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已交纳费用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天拓四方公司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于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合天拓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拓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将**可来公司的产品需求情况向***公司进行发送,***公司配货确系存在延迟等情况,且***公司相关邮件中亦对其配货情况进行了说明,法院综合案涉证据认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可来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因在法院2022年10月26日组织的庭前会议过程中,天拓四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事项,故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对于剩余未发货金额为432415元并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天拓四方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就**可来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未履行部分于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除;二、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款项432415元;三、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43241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可来公司提交报价单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可来公司订购的产品天拓四方公司并非不能供货。天拓四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主张:1.案外人是否有货与本案争议无关;2.天拓四方公司与**可来公司之间系期货买卖合同,不能用现货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反证期货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可来公司与天拓四方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工矿企业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现天拓四方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记录以及***公司***四方公司发送的《关于合同违约、订货产品逾期交付督促履约函》,证明天拓四方公司将**可来公司的产品需求发送给***公司后,多次催促***公司配货,但因客观原因***公司的配货存在迟延情况,导致**可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供货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已经发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于2022年10月26日解除,天拓四方公司返还**可来公司货款4324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可来公司上诉主***四方公司恶意解除合同,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拓四方公司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却拒不履行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天拓四方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供货义务,系合同解除事由成就而产生的相应结果,**可来公司提出天拓四方公司系违约方而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