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3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商贸大楼六层6661室。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可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利、***,被告(反诉原告)天拓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一时间将合同约定的未发货的270个供应模块供于我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我方以支付的合同金额6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算至供货结束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拓四方公司就工矿产品购销一事协商一致,并签署合同,合同编号为TTSF-XSBJ-20210819-023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三批次向原告供货,我方缴纳合同额的20%的预付款(作为第三次提货的款项)。如顺利,被告最迟不晚于2022年1月6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从合同签署至今,我方还有40%的产品没有收到,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现将我方未收物品明细列出。从与被告签署合同至今,所购商品的价格飞涨,平均价格是合同订立时的三倍甚至更多,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为了客观反映商品的市场行情,我司近日分别向四家同业询价。以施工过程中比较常用的标号为6ES75152AM020ABO的CPU模块为例,四家公司对该产品的平均报价为32140元/个;而我公司和被告签署合同的时候,该产品的单价仅为11843元/个;无独有偶,标号为6ES75317KF000ABO的模块为例,四家公司报价的平均数为15349元/个,而当初和被告订立合同时,该商品的价格仅为3044元/个,涨幅达404%,我方订购该商品的数量是200个,至今尚有140个没有发货,我司多个项目无法正常运行。我司分别于2021年8月、11月和2022年1月和三家公司签署采购和服务合同(详见附件),**可来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产品均由被告天拓四方公司所供货。由于被告的恶意不履行,我公司为上述客户交付服务的日期被迫延期,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最终客户取消合同并追偿违约金,以上由于被告的不履约造成我方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1.根据我司和北京清泽同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金额427580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是2022年3月15日。截止到2022年8月5日我司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252809.4元整,具体损失以最后支付日期为准;2.根据我司和北京中天恒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该合同标的为455760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是2022年1月1日。截止到2022年8月5日我司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668081.6元,具体损失以最后支付日期为准;3.根据我司和河南千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该合同标的为5512000元,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是2022年4月20日截止到2022年8月5日我司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416584元,具体损失以最后支付日期为准;为此,我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和2022年7月26日郑重向被告发函,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诚恳的向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时至今日,对方尚未对我司发出《督促履约函》做出任何回应。鉴于此种情况,我司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关于我司和天拓四方公司支付定金客观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没有对违约金做出具体明晰的约定,为方便债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4.6万定金产生的利息(从签订合同后20周起算至供货结束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64.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20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天拓四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货期交付货物是由于全球疫情以及芯片短缺原因导致,根据《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此情形下的延期交货不纳入合同违约**,故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其系***公司的授权代理商,案涉合同之标的物系一批由***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交易流程系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后,其向***公司下达订单,***公司供货后,其将货物交付原告。只有在***公司向其供货后,其才能将货物交付原告。其次,近两年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以及疫情导致的防控措施、货运限制等因素,造成全球供应链大规模中断,芯片严重短缺,***公司的电子产品长期缺货,供货期限严重延长。案涉合同系于2021年8月签署,但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其他合同的沟通过程中,其就曾多次告知原告***公司受芯片影响供货存在不确定性,其也无法控制,且在案涉合同签署时也告知原告货源分配由***公司决定。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预见到由于疫情、芯片短缺以及***公司的原因可能发生无法按期交货的情形,故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相应货期,但也约定了特别条款,即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供方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约定:“因全球疫情防控,芯片短缺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延期交货不纳入合同违约**。”前述条款均反映了合同签署时双方关于延期交货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案涉合同签署后,其始终积极协调***公司供货以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但由于***公司无法正常供货,也导致其无法按期交货,具体情形如下:(1)对于案涉部分产品,***公司执行“手工分货”模式,即不执行原有的供货期,而由***公司定期决定对每家客户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其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申请分货,但最终是否能够分到货物或货物数量均***公司决定。其提交了向***公司申请分货的邮件以及***公司回复邮件,均可以证明部分货物系分货模式,***公司无法正常按期供货。(2)另一部分产品虽然未执行手工分货,但供货期也严重延长,其中案涉1500系列i/o模块产品,在已经超期6个月未供货的情况下,经答辩人询问,***公司回复的货期仍然为60-200个工作日,其也提交了向***公司确认货期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3)2022年4月12日,***公司向其致函,对近两年特别是2021年下半年以来,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芯片短缺、货运限制、供应链中断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声明由于前述原因,其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货物,且这一状态短期内无法改善。此邮件可以证明因全球疫情、芯片短缺导致***公司无法交货并进一步导致了其无法向原告进行交货。因此,本案中答辩人虽没有按期交货,但系因全球疫情以及芯片短缺引发的***产品大规模短缺导致,属于《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不纳入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项目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不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原告与第三方就逾期交货约定额高的违约金系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也超出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拓四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签订的编号为TTSF-XSBJ-20210819-02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未交付货物部分270个供应模块于2022年10月26日部分解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编号为TTSF-XSBJ-20210819-02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公司生产的CPU模块,2/0模块等电子产品,货物价款共计3230000元,最晚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8-20周。由于新冠肺炎疫情长期持续,全球供应链大规模中断,***公司电子产品所必需的芯片严重缺货,导致***公司的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都存在高度的不确定性。故《购销合同》约定相应货期的同时,反诉原告亦告知反诉被告货源分配均由***公司决定,并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五条约定了特别免责条款,即:《购销合同》第九条“由于供方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以及第十五条“因全球疫情防控,芯片缺货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延期交货不纳入合同违约**”。《购销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公司囿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提供充足货物,案涉合同项下货物或长期处于缺货状态,供货期限严重延长;或由***公司执行定量配给模式(***公司称为“手动分货”),即由***公司定期决定每家下游客户的供货数量反诉原告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其提出分货申请,并由其最终决定是否供货以及供货数量。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反诉原告根据***公司的发货、分货情况向反诉被告多次交付货物,截止至2022年10月11日,反诉原告已陆续向反诉被告交付共计1958302元价款的货物,剩余未交付的货物包括:1.CPU模块(6ES75111AK020AB0)27个,单价3600元,总价97200元;2.CPU模块(6ES75131AL020AB0)79个,单价7934元,总价626786元;3.CPU模块(6ES75152AM020AB0)4个,单价11843元,总价47372元;4.I/0模块(6ES75317KF000AB0)140个,单价3044元,总价426160元;5.2/0模块(6ES75325HF000AB0)20个,单价3709元,总价74180元。未交付货物价款共计1271698元。尽管反诉原告为及时履行《购销合同》已尽最大努力协调***公司提货,但仍然无法避免因全球疫情影响以及***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延期交货。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均知悉***公司供货具有不确定性,也因此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知悉***公司处于大规模缺货状态,知悉“分货”模式,同时也接受了此模式下反诉原告的多次交货,双方最近的一次交货时间是2022年10月11日,因此,并不存在反诉原告误导或欺诈反诉被告的情形。鉴于目前反诉被告已在本案中要求贵院判令反诉原告立即交货,对此,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前述全球疫情影响及***公司的原因,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立即交货的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现依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案涉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
反诉被告**可来公司针对上述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希望被告公司提供欠付我方货物的销售记录,如果被告没有销售货物,其认可。如被告将货物销售给其他商家,其认为被告恶意拖延。被告是将货物卖给其他公司进行销售赚取利润。其认可拿到了***公司的货源,其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证明被告公司是有相应货源,但未给其进行发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天拓四方公司与**可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清单、暂定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双方还约定如下:“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付款未超过15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或供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日。2.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的,需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或供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日。3.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的,需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九、合同货物明细中所有订货号均经双方确认,供方不承担因需方提供型号错误所造成的任何经济责任。由于供方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原告进行供货。关于案涉合同,天拓四方公司已经向**可来公司供货金额为1958302元,**可来公司已付款金额2390717元,其中含预付款646000元。现剩余未发货金额为432415元。对上述金额,博得可来公司经核实后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可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天拓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曾就供货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8月28日,***表示:“**,价格不变,总的交期是18-20周,分三次交货,第一10-12周,第二14-16周,第三是18-20周。您看行吗?预付20%。**,希望你理解,不管怎样我这边肯定都是帮您争取的,目前就是这个状态。”***表示:“可以吧!合同虽然这么签,但是我希望可以早点供货!”***表示:“是的,这个现在***起决定因素,货源分配,特价支持。***给了,我们肯定支持到位的。”
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多次邮件往来,***曾在邮件中表示:“**可来,**处项目着急。急需CPU和触摸屏。具体情况您也了解,请您及时发***领导,协同安排催货。帮助客户度过,现在项目急需型号的情况。”后续,***多次发送邮件催促货物分配情况。
**可来公司曾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26日***四方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违约、订货产品逾期交付督促履约函》。
2022年3月13日,***公司曾通***四方公司发送邮件,解释发货困难问题。邮件中提到:“这些全球生产和供应链的中断(有些是大规模的)已经导致***的前端采购和相关生产在相当时间受限且仍在持续。特别是2021年下半年以来导致供应状况更加紧张的另一个因素是需求不成比例的增长。在***某些产品需求量的增长大大超过了原有的预测值,例如机床制造业和汽车业,这导致我们无法在通常的交货时间和期望的范围内交付某些产品。……我们的原则是始终公平对待所有的客户。因此,我们会持续加倍努力应对上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我们自己的供应商情况,并将进展及时传达给我们的客户,尽可能优化交货时间。然而,由于目前的市场形势,特别是整个供应链市场环境,我们预计未来几个季度供应链仍将明显趋紧,而这也将可能导致交货时间明显延长。”
现因尚有270个供应模块被告未予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其已交纳费用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供货统计表、询价单、逾期督促履约函、交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于上游厂商***原因(如产品停产、型号升级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天拓四方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将原告公司的产品需求情况向***公司进行发送,***公司配货确系存在延迟等情况,且***公司相关邮件中亦对其配货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综合案涉证据认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因在本院2022年10月26日组织的庭前会议过程中,天拓四方公司提出合同解除事项,故本院对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对于剩余未发货金额为432415元并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天拓四方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未履行部分于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款项432415元;
三、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利息(以43241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64元,由**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360.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5元,由**可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