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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任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2民初113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内蒙古德晟钢铁有限公司电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内蒙古某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乌海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员工宿舍。 被告:内蒙古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乌海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内蒙古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告追加的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64056.6元、护理费13294.8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2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6041.4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07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3日,原告在某千里山工业园区的厂区内为某的1号高炉上煤卷扬机配电室改造更换配电柜,原告将旧配电柜卸下后与其他三名工友使用人力三轮手动液压叉车将旧配电柜拉运至存放区,原告在拉运过程中因叉车右转弯配电柜突然发生侧翻,原告在叉车左侧躲闪不及,配电柜侧翻将原告压倒,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后原告分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乌海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经查,某将案涉改造更换配电柜项目交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施工,某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招用原告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方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不是临时雇用原告的主体,原告受伤涉及的工程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从某科技公司承包而来,原告是受某公司临时雇用,并非受***个人临时雇用。二、原告有本职工作,受伤涉及的工程系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利用其专业技能临时受雇实施,其做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加之其具有的专业技能,比一般人应有更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受伤的后果及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某科技公司及某对原告参与的工程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做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计82455.90元,即使承担责任,此款也应予以抵扣。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某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9月7日,被告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乌海建龙1#主卷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某将乌海建龙1#主卷场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乌海建龙项目”)承包给某科技公司,《技术协议书》B条约定某科技公司工作范围包含“变频器柜成套及供货、变频器柜的场内倒运及拆装……”。2022年7月13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电气施工合同》,由某公司负责乌海建龙项目的变频器柜场内倒运及拆装部分工程(以下简称“倒运拆装工程”),合同价款4.8万,某科技公司已分三次全部支付。《电气施工合同》第8条第2款“乙方权利义务”中,第(5)、(6)、(8)条明确约定由某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另一被告***,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用于倒运拆装工程,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2年7月23日下午15点15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没有使用叉车搬运,而是采用地牛叉车作为运输工具以手扶人推的方式搬运旧变频柜,在此过程中发生侧倒事故,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在场的同行人员立即将倒下的柜体搬开,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从上述事实可知,某科技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由另一被告***直接雇佣,***与原告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佣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放任原告在内的工人使用风险极大的方式搬运旧变频柜,***对原告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在工地工作的经验,应在提供劳务时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明知:第一,地面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第二,应该使用叉车搬运,但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却仍然选择地牛叉车作为运输工具,这是原告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漠视和放弃,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三、某公司已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应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宗旨是填补损害,故根据补偿原则,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应冲抵雇主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某辩称:某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某,实属不当。原告诉状中表述原告的受伤起因是因三名工友共同使用人力三轮手动液压叉车将配电柜拉运至存放处过程中配电柜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而并非某所造成。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安全应深知危险程度及危害程度,即便受伤也可能是他人造成,而并非某。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没有雇佣原告,***和原告是德晟公司的同事,一起工作了四、五年。这个工作是某科技公司找到我们以后,我们一起商量说可以干才一起去某干活。二、***和原告说过干活之前要协调好叉车,但是干活的时候没有叉车。三、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忽略了安全意识造成事故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被告某作为买方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主卷扬逆变柜和主卷扬整流柜,第九条约定,由某科技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签订《电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PTT21064-某炼铁卷扬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内蒙古乌海某厂区,施工名称为整流柜和逆变柜的箱体与线缆拆装等。合同签订之前,某科技公司进行了供应商调查,调查表显示:某公司为独资公司,主要生产/经销产品是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机电设备技术服务、自动化设备技术服务、销售。 另查明,2022年7月23日,原告在某厂区内更换安装配电柜过程中,因拉运配电柜侧翻,将原告压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左侧腰大肌血肿)、创伤性肺炎、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骶髂关节脱位(左),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1天。2022年7月24日急诊救助告病危,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5日住院治疗10天。又转院至乌海市蒙医中医医院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5日住院治疗31天。共住院治疗42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垫付82455.9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临床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郭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7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120报警通话记录、原告与***通话记录、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及住院病案、乌海市蒙中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气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签到表、安全培训试题、安全教育试题改错页、外协单位人员明细表、外协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台账、医疗费发票;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电气施工合同、某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用工表、现场照片、雇主责任保险单;被告某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告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负责设备的安装双方并非雇佣主体,原告主张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电气施工合同》,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在雇佣原告郭某某时亦未披露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供合规运输设备,***作为现场施工的指挥者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经本院核实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住院4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小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少主张的部分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1079.04元(53918元/年÷365天×75天):依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75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鉴定费按照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发票确定2070元。5.伤残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97352元(48676元×20年×10%=9735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受伤程度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25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1079.04元+鉴定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125101.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5101.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0.3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5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