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卓磊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0950号

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即墨市顺安设备安装队),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邹家蒲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6681M4C。

法定代表人:邹俊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张成,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898493。

法定代表人:张旭海,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男,汉族,1994年1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波、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30000元及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在龙青高速公路土建××标段(即墨华山镇)架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000元(详见担保协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以其所有的混凝土拌合站和设备作为涉案租赁费欠款的担保。该款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应支付租赁费数额为264000元,我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已支付181000元。该181000元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提供的15个人的银行账户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租赁费。剩余的款项我同意支付。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辩称:经与当事人核实,欠款不属实,担保协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6月14日,被告**(甲方、承租方)与即墨市顺安机械安装队(乙方、出租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担保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青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使用地点为即墨市华山镇;机械用途为施工现场的吊装作业;租赁期限暂定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2014年6月28日,被告**(欠款方)与即墨市顺安机械安装队(收款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担保方)签订架梁队支付吊车租赁费担保协议:架梁队(**)截止2014年6月20日欠即墨市顺安设备安装队的吊车及板车租赁费38430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叁佰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将付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内容:1、架梁队(**)于2014年6月28日先付给顺安公司54300元,顺安公司在收到款后立即安排机械设备将剩余的梁板运输、吊装,保证以最大能力尽快完成项目部架梁工作,并不得以任何推脱不施工。2、剩余欠款计划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7万元整;第二次在2014年9月底前支付8万元整;第三次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最后8万元租赁费。3、中铁二十五局龙青项目部作为付款担保方,在付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将督促架梁队(**)按时结清所欠租赁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将由项目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给即墨市顺安设备安装队,项目部从架梁队(**)的计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4、以项目部所有的泥凝土拌和站拌和设备做为担保(附照片为准),在所欠租赁费未付清之前,顺安安装队有权扣押拌和站设备,逾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5、待所欠款项全部结清后,此协议自动作废,并此协议原件交回担保方,期间不得再复印。并且任意一方不得将此协议内容告知其他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申请对《机械租赁合同》、《架梁队支付吊车租赁费担保协议》中加盖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1日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21]文痕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文件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鉴定费94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预交。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即墨市顺安机械安装队(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2月1日转型升级设立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型升级企业名称)。

对争议事实及焦点,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已支付租赁费数额,被告**主张181000元,提交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支付通知书15份及重庆坤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工5-7月分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给邹俊华、邹敦厚、徐成芳、王平、高利、孙顺强、徐爱美、兰恭连、谭秀萍、兰雪艳、赵秀香工资,共计118000元系支付租赁费,其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显示收款人均非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认可其中支付给邹俊华、邹敦厚、徐成芳、王平、高利、孙顺强、徐爱美、兰恭连、谭秀萍、兰雪艳、赵秀香工资118000元系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甲方、承租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担保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架梁队支付吊车租赁费担保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欠租赁费330000元,已付118000元,尚欠2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架梁队支付吊车租赁费担保协议》,自愿“作为付款担保方,在付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将督促架梁队(**)按时结清所欠租赁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将由项目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给即墨市顺安设备安装队,项目部从架梁队(**)的计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因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土建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其的上级单位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将应支付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24×××07账号中)。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9400元,共计15650元,由原告青岛顺安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6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197226。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刘宗欣

审 判 员  王 敏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宫文萍

书 记 员  王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