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冶(珠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十字门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与郭瑛、珠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终16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诚,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横琴新区十字门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5号楼1-E。
法定代表人:周吉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瑛,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佩琪,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珠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商场B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诚,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冶安装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安装公司)、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公司)、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十字门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字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瑛、一审被告珠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十字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标。2013年8月17日,十字门公司与宝冶集团公司签订《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第19.2款第(2)项约定:“完成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接驳的时间及地点:已通。发包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的接驳点,承包人自行踏勘现场,了解接驳点位置,由承包人廉洁至施工地点并自行承担水电费用。”
2014年1月,十字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招标。随后,宝冶集团公司中标案涉项目。2014年3月3日,十字门公司与宝冶集团公司签订《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第68.1款g项约定:“如果发包人未能及时向承包人提供电力接驳口,由承包人采用自发电进行施工,由此发生的自发电设备台班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据实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9.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且承包人全面妥善履行保修义务、提出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后支付”。2014年3月31日,十字门公司与宝冶集团公司、宝冶建设公司签订《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宝冶建设公司系宝冶集团公司在珠海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约定宝冶集团公司授权宝冶建设公司对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负责工程款项收付、结算及办理涉税等事项。
2014年4月4日,宝冶建设公司与宝冶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F2014033/FG2014001的《(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宝冶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分发包方,宝冶安装公司为分承包方。《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由宝冶安装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后注浆钻(冲)孔灌注桩工程的全部施工操作过程,完成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第9条约定,郭瑛担任宝冶安装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第10条约定,宝冶建设公司应提供具备开工条件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完成水、电、热、电讯等施工管线和施工道路满足作业所需要求;第34.1.4条约定,若因电力接驳不能满足现场施工用电需求,在取得工程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劳务分包人宝冶安装公司采用自发电进行施工,由此发生的自发电设备台班费用及燃油费按照额定消耗量及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据实结算,需扣除该部分采用自发电完成的工作量如在正常市政用电情况下按额定消耗量计算的用电费用。合同附件3《劳务分包报价清单》备注8约定“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综合单价已包含”。郭瑛作为劳务分包代表在上述合同签字。
2014年4月8日,宝冶集团公司与宝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FF2014033/FG2014003),约定宝冶集团公司将横琴国基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宝冶建设公司。
2014年4月15日,宝冶安装公司与郭瑛签订协议编号为AZZY-0996-226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郭瑛以包人工、包机具、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协议书约定郭瑛负责向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并在每次结算完毕后向宝冶安装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一份,宝冶安装公司据此向业主开具发票,收取价款,若郭瑛未提供或未及时提供工程结算单,宝冶安装公司可以延迟或拒付郭瑛相应工程款,直至手续齐全;协议书约定开具营业税发票工程的,宝冶安装公司统一按照承包税后价的1.5%收取郭瑛管理费,若业主代扣代缴税金的工程,郭瑛不再缴纳税金,按照承包税后价的98.5%包干使用;若业主不代扣代缴税金的工程,宝冶安装公司则从承包结算价中按规定扣除应缴税金,郭瑛按照承包结算价的剩余部分包干使用。
另查明,2017年1月,十字门公司与宝冶集团公司完成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第一阶段结算,双方确认第一阶段结算金额为104118906.98元(相应的质量保修金应为5205945.35元)。相关款项支付时间:十字门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宝冶建设公司转账支付6420687.58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12889548.78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12923351.7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15893798.78元,于2014年9月2日支付14311469.8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9269657.30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4367985.58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4658744.28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5378733.83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4685350.82元,共计100799328.45元。一审庭审中,十字门公司与宝冶建设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中已扣减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798984元,故实际支付103598312.45元,尚余质量保证金5205945.35×0.1=520594.54元未支付,二审期间宝冶集团公司确认十字门公司已经支付第一阶段未付质量保证金。十字门公司提交《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桩基础工程第二阶段)》,载明宝冶集团公司、十字门公司与案外人监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第二阶段结算费用为10331468.48元,至此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宝冶集团公司与十字门公司均表示第二阶段结算费用中包含自发电费用6954615.38元,十字门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宝冶建设公司、宝冶安装公司、郭瑛对此并无异议。
再查明,2014年3月1日,郭瑛以宝冶安装公司名义同案外人中山龙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向龙祥公司租用柴油发电机4台,租用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暂定租机期限为7个月。郭瑛提交《发电机运行记录》、《发电机运行时间及加油记录》、《发电机柴油流量计用油记录现场确认单》,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代表确认。郭瑛提交自行制作《发电机运行费用清单》,主张欠付款由柴油费用、机器租赁费用、流量计和送检标定费用组成,柴油费根据机器运转时间13676.85小时、平均油耗为154.63升/小时、柴油挂牌价格计算共计16113636元,发电机由具体使用时间租金计算为1224233.33元,其主张市政用电额定消耗的用电费用为3690609.89元。宝冶集团公司、宝冶建设公司、宝冶安装公司对该份《发电机运行费用清单》不予认可。
又查明,二审期间,宝冶集团公司、宝冶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按照额定消耗量及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对自发电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瑛向宝冶安装公司、宝冶集团公司、宝冶建设公司主张自发电费用应当证明欠付款项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欠款数额,《劳务分包合同》第34.1.4条约定“若己提供的电力接驳不能满足现场施工用电需求,在取得工程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劳务分包人采用自发电进行施工,由此发生的自发电设备台班费用及燃油费按照额定消耗量及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据实结算,需扣除该部分采用自发电完成的工作量如在正常市政用电情况下按额定消耗量计算的用电费用”,该约定明确自发电所产生台班费用及燃油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定额及珠海市工程造价信息予以计算,即自发电费用需要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而扣除在正常市政用电情况下用电费用亦需要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基础按照定额确定消耗量,上述两种费用均需要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郭瑛主张燃油费根据机器运转时间、平均油耗、柴油挂牌价格计算,台班费以设备租赁费用计算,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应当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径行采纳郭瑛《发电机运行费用清单》确定自发电费用,并未对自发电设备台班费、燃油费及在正常市政用电情况下用电费用等事实予以查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针对自发电所产生台班费用、燃油费及需要扣除正常市政用电情况下用电费用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宝冶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1.77元、宝冶安装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1.77元、十字门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8.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