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顺通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渠西路以西、***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顺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顺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顺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涉案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是2021年11月。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供电企业检验(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时间、并网送电时间不是同一事实。顺通公司所施工电力工程(外线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验合格、并网送电、运营维护的相对人不是红石公司,而是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根据《电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未经供电公司检验并确定并网时间不能并网送电。该外线电力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其他站内工程的竣工验收既不是同一时间,也不是同一程序。电力建设中并网送电分部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当地供电公司检验并许可送电也不是同一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1、《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指满足供电部门送电要求,验收是指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检验,整改是按供电部门要求整改。2、《整改通知》的发出单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3、竣工图纸载明设计单位为顺通公司,设计为三路送电。上述原始直接证据足以证明红石公司不是涉案电力工程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审核单位,其不承担该电力设施的运维责任和费用,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不是顺通公司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争议电力工程的施工时间,不是完成供电公司整改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时间,更不是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验收并许可送电时间。一审判决将电力工程认定为建设工程,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违背基本常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顺通公司当庭承认未按设计图及竣工图施工。顺通公司未按接入批复施工,线路仍属于临时线路。根据红石公司提交的并网验收意见单可以看出,顺通公司施工尚未完成,存在多处需要整改的地方。根据电网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可以看出,10千伏少北甲线无光伏接入,少北乙线接入12MW,并非设计要求的三线送电。顺通公司施工不但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其提供的竣工图不符,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三期施工完成付总合同额的30%;一期、二期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合同额的80%;通过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验收送电付合同金额的95%。因此,顺通公司履行对应的施工合同义务前,***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在顺通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司向顺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剥夺***司的多项先履行抗辩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须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必须予以撤销。本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电力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活动,不是《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活动,不应适用《建筑法》,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电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我国电力管理的统一调度、安全用电、计划用电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违背基本常识,必须予以撤销。红石公司是电力生产企业,不是决定涉案外线电力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众所周知,未经项目所在地供电企业检验并确定送电时间,涉案工程不能并网送电。当事人以上述时间节点为付款节点符合法律规定。红石公司无论是否为项目发包人,依据《电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其无权取代供电公司检验工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无权决定并网送电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电力工程视为建设工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背基本常识,剥夺***司多项先履行抗辩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严重错误,**裁决本案。 顺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GB/T50796《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第4.1.1条,涉案工程属于安装工程的部分,本案审理的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一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并据此采纳红石公司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陈述,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属于总工程中安装工程的分项或分部工程,一审中红石公司认可涉案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3月20日由总承包方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机电力公司)自检验收,发包方红石公司正式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涉案总工程已经并网发电,并网发电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再结合***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的“项目已经并网发电、项目被迫投入使用”的陈述、及红石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后附的消缺清单等,一审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确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认定清楚。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一审庭审中,***司称“并网发电时间在2021年3月31日”,业主方红石公司称“涉案总工程并网发电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因此在2021年4月19日前,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发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供电公司是“先验收、再并网发电”的流程,因此在2021年4月19日之前,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在此之后实现并网发电。因此一审判决***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司的上诉请求。 红石公司陈述称,***司与顺通公司施工内容应依据双方的合同据实结算,事实及法律适用由法庭依法确认。红石公司无须负任何责任。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11800元及利息(以81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红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司、红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月,红石公司将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中机电力公司。2021年红石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签订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装机容量为17.96496MW,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总价款从64866800元调整为62142360元。 2021年1月10日,***司(甲方)与顺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工程名称: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部分设备)。工程主要内容及施工范围:外线设计、施工、设备购买安装及试验;并协助甲方申报停电计划及停电协调、并网验收、调度协议购售合同签订以及保护定值计算等。2.施工工期:具体开工日期及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及现场情况为准,乙方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满足供电部门送电要求。3.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规定的合格条件,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整改直至验收合格。4.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4.1合同价款:含税固定总价为340万元。本合同价格已包括施工用水电费用、管理费、安全保险费用、风险费用、二次倒运和文明施工等措施费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4.2付款节点: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额的10%;三期施工完成付总合同额的30%;一期、二期施工完成后,验收送电前付至总合同额的80%;通过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完成付总合同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5.保修期限:本工程配电系统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负责提供无偿维修,并达到合格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负责提供维修服务。但维修需更换的原材料费由甲方承担。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青电发展函〔2020〕14号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关于青岛益客朗讯2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接入电网意见的函、青电发展函〔2020〕15号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关于青岛益客朗讯2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二期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及青电发展函〔2020〕16号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关于青岛益客朗讯2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三期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在上述三份函中均载明:经研究,原则同意上述项目接入电网,项目规模为5.999兆瓦,电量结算原则为全额上网,该项目规划接入系统方案为:青岛益客朗讯2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二期、三期由红石公司利用青岛益客朗讯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屋顶进行建设。项目位于青岛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厂房屋顶面积为21万平方米,申请并网容量一期、二期、三期均为5.999兆瓦,一期、二期、三期终期规模5.999兆瓦,拟采用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发电量意向消纳方式为全额上网,年发电量约为700万度。一期、二期、三期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竣工2020年。一期、二期、三期光伏发电项目均有1个并网点,选用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装设17390块345瓦多晶硅太阳能组件,由48台串式逆变器逆变,通过3台20**千伏安升压变升压后接入光伏电站10千伏开关站。将10千伏纺机线物流大道分线割接至110千伏少海站10千伏少北甲线供电,光伏电站10千伏开关站采用一路3*185电缆接至10千伏少北甲线海尔分线京东支线非105-09-12杆(原杆号为10千伏纺机线物流大道分线京东支线#47-11-12杆),以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青岛电网。项目并网点断路器为调度管辖设备,断路器状态改变需经调控中心批准,严禁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设备运行状态。接入系统技术要求和继电保护、调度自动化、系统通信、电量计费等方案执行青岛益客朗讯2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接入系统方案相关部分。项目主体工程和接入系统工程完工后,需前往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申请并网调试和验收服务。该意见函可作为项目核准(或备案)支持性文件之一,文件有效期l年。 红石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签订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根据中机电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情况,双方确认EPC最终结算金额为61256683元,红石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红石公司在竣工验收时扣除603677元后向中机电力公司支付竣工验收款。中机电力公司在2021年11月向红石公司出具《组件直流电缆套管项说明函》,约定由红石公司在最后一笔结算款时扣除6万元后由红石公司自行处理该项工作。红石公司在2021年11月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约定由中机电力公司在2021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未尽消缺项,截止目前尚有数据远传、备品备件、等项测评、汇流箱等问题未全部解决,经双方友好沟通协商,一致同意部分未尽事宜由红石公司在尾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包括备品备件6.2万元、数据远传(包含监控三合一、现场通网)16万元,以上合计222000元。在上述费用扣除后,由红石公司自行处理该项工作,红石公司在结算款付清时暂扣20万元等保测评报告费用。《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合同总价5%的3107118元质保保函调整为3062834元质保保函,截止目前,红石公司已向中机电力公司累计支付53324447元,剩余款项合计为7932236元。在中机电力公司未向红石公司提供保函暂扣20万元等保测评报告费用情况下,红石公司先向中机电力公司支付2869402元结算款,红石公司依据保函金额进行支付,在中机电力公司按时提供符合红石公司要求等保测评报告后,红石公司向中机电力公司支付20万元。 红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3月20日由承包方中机电力公司自检验收,发包方正式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已经并网发电,并网发电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 顺通公司与***司均认可***司已支付工程款2588200元。 ***司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关于京东物流园光伏整改的通知一份,载明:“京东物流园项目接入方案为10千伏少北甲线、少北乙线、营房线,每条线路分别接入6MW,经系统检测,10千伏少北甲线无光伏接入,现状少北乙线接入12MW,请京东物流园光伏管理单位按照接入方案于6月15日整改完毕”。上述通知未载明出具日期。***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顺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需要整改,顺通公司目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上述通知并非是对顺通公司下达的,无法查证其真实性,而且上述通知作出的单位为供电公司,并非业主红石公司、总包单位中机电力公司及案涉合同的发包单位***司,而且该通知仅是整改,超出了质保期,顺通公司已经没有合同义务。 ***司提交竣工图及施工现场视频等证据,欲证明顺通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竣工图纸与现场施工不符,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顺通公司对竣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有异议,但认为顺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与***司签订的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顺通公司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额的10%,三期施工完成付总合同额的30%,一期、二期施工完成后,验收送电前付至总合同额的80%,通过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完成付总合同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红石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1年3月20日由承包方中机电力公司自检验收,发包方正式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已经并网发电,并网发电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因顺通公司与***司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且红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顺通公司欠付工程款。顺通公司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税固定总价为340万元,顺通公司与***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588200元,结合红石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验收,因此***司应当支付欠付顺通公司的工程款641800元(340万元×95%-2588200元)。剩余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不予支持。顺通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红石公司是与中机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顺通公司要求红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辩称顺通公司未施工完毕,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司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也无出具日期及整改年度,结合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故对***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司辩称违约金抵消工程款问题,因***司已经另案起诉,一审对其所称的违约金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顺通公司工程款641800元,并以641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顺通公司对红石公司的起诉;三、驳回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共计16588元,***公司负担2641元,由***司负担13947元。 1、二审中,1、***司提交2022年10月21日的涉案项目现场视频,证明:1、顺通公司没有完成一期、二期工程施工,没有完成整改,现状与设计图纸不符,与接入电网意见函不符,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按现有工程现状和施工进度,顺通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提供竣工材料。2、按照双方合同第4.2条约定,顺通公司无权主张“一、二期施工完成后,验收送电前付至合同额的80%”的工程款,***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3、顺通公司提交的已经完成整改的证据严重违背基本客观事实,系伪证。顺通公司质证称,该视频系***司单方录制,不具备合法性。该视频无法查明是在涉案工程拍摄,且视频想要表达的内容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网发电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视频不具备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司的证明目的。红石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对***司与顺通公司的施工内容不清楚。 2、顺通公司提交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202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顺通公司接到***司的整改通知,已经积极履行了质保期义务,完成了整改,与***司提交的工程施工现场视频严重不符。***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司已经与新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现状与临时接入送电状态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整改。2、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材料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鉴于顺通公司对工程现状违背客观事实提交证据并虚假陈述,***司申请法庭现场勘验。***司并申请对该《证明》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公章真实性和该公章与“2022.8.12”书写痕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红石公司质证称,我方并非证据的相对方,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顺通公司与***司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红石公司发包的整个青岛益客朗讯18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范围内,系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由红石公司投资建设,红石公司将整个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机电力公司、中机电力公司将部分主体和接入系统发包给***司、***司将外线加入系统发包给顺通公司。本案中,建设单位红石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4月19日并入电网发电。红石公司与中机电力公司亦进行了结算并已将该项目工程移交给了电力部门。而***司亦认可其与中机电力公司已经结算,其中接入系统按施工合同340万元结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司主***公司承包施工的接入系统未完成施工,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司支付顺通公司工程款641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司申请对胶州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202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明》的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司的申请不准许。***司提出的需要整改的内容属于质量问题,而***司的质量异议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上诉人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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