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02民初1341号
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匡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地广场B2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以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