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683号
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江汉南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匡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赵颜艳,均系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东街**号。
投资人:李家兴。
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奇公司)诉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以下简称中保家电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家电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27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15889.29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后续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7日至货款本金、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起,原告就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经营的广东美的电器产品。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授信代销金额(即在授信合同一年存续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产品铺底销售),该铺底产品所有权归原告,协议终止后,剩余产品由原告收回)。2016年9月1日后,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要求被告返还所剩铺底销售产品,被告亦不配合。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65271.12元。
原告金慧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美的电器代销协议》、《关于对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给予授信代理销售的通知》,证明双方合意真实,代销协议合法、有效。
4、钟祥中保家电资料汇总、2015年钟祥中保客户调拨明细表、销售出货单31张(2015)、2016年钟祥中保客户调拨明细表、销售出货单22张(2016),证明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的供货总量及货款总金额。
被告中保家电商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金慧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公章,且与2017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中保家电商场法定代表人李家兴所作笔录中所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销售出货单上均有被告“中保家电商场收货专用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下达金慧奇发(2015)01号《关于对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给予授信代销的通知》,通知载明由原告授信被告中保家电商场代销“美的”系列产品,授信额度为50万元;产品销售后,被告中保家电商场于每月15日前就已销售商品向原告金慧奇公司支付货款。通知下发后,原告金慧奇公司开始向被告中保家电商场供货。2016年,原告金慧奇公司与被告中保家电商场签订《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美的电器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保家电商场在原告指定的钟祥周边乡镇及自营卖场区域内代销原告经营的美的电器产品,授信代销金额为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信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授信周期延展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销售出货单表明,2015、2016年原告金慧奇公司向被告中保家电商场供货总金额为1409714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为804364.88元,被告退货240078元,尚欠货款365271.12元。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金慧奇公司向被告中保家电商场下达的《关于对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给与授信代销的通知》以及双方签订的《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度美的电器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金慧奇公司已向被告中保家电商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慧奇公司已向本院提交2015年至2016年全部的销售出货单及商品出库单,根据单据表明,原告金慧奇公司已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140971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为804364.88元,被告退货240078元,因被告中保家电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付款凭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5271.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就迟延交付货款并未约定利息,考虑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本院酌定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271.12元及利息(利息以365271.12元为基准,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如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钟祥市中保家电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