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匡金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三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亚群,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奇公司)、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宁、原审被告邓亚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艳,被上诉人韩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亚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慧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邓亚群的雇员廖世华认为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尺寸可能有误,故上楼丈量尺寸,被上诉人随行上楼。以上表明: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要求指示下是跟随廖世华自行上楼,而又因其自身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被上诉人韩宁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韩宁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已经明确阐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宁与原审被告邓亚群确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韩宁的承揽工作自其交付定制品之时就已经完成,而韩宁交付定制品之后的行为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完成工作过程中”,韩宁自行上楼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该法条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韩宁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要求指示下跟随廖世华自行上楼,而又因自身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廖世华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廖世华并没有阻止韩宁上楼,韩宁也不是无故上楼,其是去核实尺寸的。上诉人在明知邓亚群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分包,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立泰公司陈述:对金慧奇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立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韩宁承担40%的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韩宁系在未经要求及邀请的情况下私自上楼观赏,如无上述行为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韩宁应当对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立泰公司在金慧奇公司处购买的电器属于正常买卖关系,由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也并无不妥。至于金慧奇公司是自行安装还是安排其他人员安装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其安装人员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立泰公司承担。三、上诉人立泰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仅承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当在承担上述责任之外就邓亚群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计算责任。
韩宁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荆州开发区住建局对立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新做笔录,对廖世华也做了笔录。两份笔录上陈述的十分清楚,韩宁是在核实尺寸时发生的事故。立泰公司承认新建的办公楼属于立泰公司所有并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立泰公司在管理房屋期间没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金慧奇陈述:对立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韩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韩宁各项经济损失36579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需安装中央空调,遂向金慧奇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并由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金慧奇公司将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邓亚群。邓亚群在承包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后,因需要制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其向韩宁定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韩宁将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制作完后,邓亚群指派其雇请的员工廖世华前往韩宁处提取,但因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较大,廖世华无法运走,邓亚群遂与韩宁协商由韩宁将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运送至立泰公司的新建办公楼。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韩宁将邓亚群定作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送至立泰公司,邓亚群的雇员廖世华在接收时认为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的尺寸可能有误,遂丈量了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的尺寸,又上楼丈量安放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处的尺寸,韩宁随行上楼。当廖世华在安装中央空调通风口的二楼半处经丈量确认尺寸没有问题,准备下楼接收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时,韩宁先行转身下楼,随即直接从二楼未安装护栏的平台踩空摔下受伤,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5日,韩宁出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腰1、4椎体骨折;第5尾椎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眼脸皮裂伤;右眼球破裂伤。该院还医嘱韩宁:1、休息2月;2、卧床1月,继续双足石膏固定1月后拆线;3、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4、均衡营养等。韩宁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0015.55元。2015年10月15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日期、休息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韩宁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护理依赖分别为大部分护理四个月、部分护理12个月,卧床休息日为伤后2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韩宁向一审法院主张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厘清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之间及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与韩宁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立泰公司为其自建的办公楼向金慧奇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并由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金慧奇公司与立泰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金慧奇公司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发包给邓亚群,金慧奇公司与邓亚群之间为承揽关系。邓亚群向韩宁定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并由韩宁将定作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邓亚群与韩宁之间亦为承揽关系。关于韩宁主张立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立泰公司向金慧奇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并由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这一法律行为并无任何不当。立泰公司未办理建房手续,在接受已竣工的房屋后成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因其还有空调设备需安装,安装人员还需进出该房屋,而该房屋的部分防护设施尚未齐备,其应当在该房屋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安放警示标识,让进出该房屋人员的安全得以保障。但立泰公司未做到该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韩宁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韩宁主张邓亚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宁和邓亚群发生交易时并没有书面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方式,由双方的陈述来看,定作物的交付由原先的邓亚群上门自提变更为送货到指定地点更为符合常理,故韩宁所主张的提供劳务或者帮工关系不能成立。因邓亚群负责中央空调的安装,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邓亚群有责任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而由各方的陈述来看,邓亚群没有在危险部位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韩宁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韩宁主张金慧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宁与邓亚群之间并非雇佣或者帮工关系,韩宁所主张的雇主责任或者接受帮工的责任均不能成立。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金慧奇公司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邓亚群,因金慧奇公司截止庭审辩论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邓亚群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故金慧奇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同时,金慧奇公司在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具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的证据,该公司在明知没有该资质的情况下对立泰公司承诺包安装,且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邓亚群,其行为具有过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韩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韩宁主张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应对韩宁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立泰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让尚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房屋可以进出人员,且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是导致韩宁本次受伤的原因之一;邓亚群在施工过程中,亦同样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示,是导致韩宁本次受伤的原因之一;立泰公司、邓亚群因同样的过失导致韩宁受伤,应对韩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慧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承接了其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工程,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邓亚群,其应对韩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需对邓亚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韩宁作为一个成年人进出施工现场对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且事故发生时为白天,韩宁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为原因之一,故韩宁的过错应当减轻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韩宁应自担其损失的40%,立泰公司对韩宁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金慧奇公司对韩宁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邓亚群对韩宁的损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且立泰公司和邓亚群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金慧奇公司对邓亚群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韩宁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韩宁主张医疗费67621元,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均认为韩宁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该费用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韩宁未能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确认为5001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宁向一审法院主张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韩宁仅提交了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的有效医疗记录,故部分支持该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元;3、护理费:韩宁主张21918元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护理期鉴定报告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韩宁主张按照制造业计算其误工期334天的误工费3573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韩宁主张6000元的营养费,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均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考虑韩宁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198816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韩宁主张1500元,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认为韩宁未提交证据,其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考虑韩宁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韩宁根据鉴定结论主张28000元,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认为该费用已经发生应当根据实际费用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韩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列损失共计:342187.55元。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应分别对韩宁承担上列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8437.50元,韩宁还主张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认为该请求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韩宁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000元,该损失由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邓亚群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宁71437.50元;二、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宁71437.50元;三、邓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宁71437.50元;四、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与邓亚群对本判决第一、三判项互负连带责任;五、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对邓亚群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韩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邓亚群各负担1358元,韩宁负担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慧奇公司提交了姓名为金佩文、周开进的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电工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审被告邓亚群手下的施工工人有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金佩文、周开进与邓亚群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韩宁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的情形。本案中,韩宁作为一名有从业经验的从事加工安装空调通风管道口的承揽人,对加工和安装中的安全风险较之一般的普通人,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其对安全防范的不够重视,在白天光线并不暗淡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导致从房屋二楼平台摔至楼下受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经查明本案事实,认定韩宁的过失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无不当。但确定其自担损失40%,认定责任明显偏重。因二审中韩宁没有上诉,可视为其对一审法院责任划分的认可。故上诉人金慧奇公司、立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慧奇公司选任过失责任的问题。金慧奇公司认可韩宁与邓亚群确系加工承揽关系,但认为韩宁交付定制品之后的行为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完成工作过程中”。本案中,韩宁确实已将邓亚群定作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按邓亚群的要求送到了安装现场,但其在交付过程中,因接受该通风管道口的廖世华认为通风管道口的尺寸可能有误,提出质疑,韩宁即随从廖世华到安装处丈量确认尺寸对否符合常理,这一情节也表明韩宁的承揽工作因对方在验收阶段还未确认收货而并未完成,尚属完成工作过程中,故金慧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立泰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立泰公司作为需要安装中央空调的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在办公楼并未全部完工明显存在可能发生安全危害的情况下,理应采取隔离封闭等措施来确保建设施工及安装工程安全,但其却疏于管理和防范,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安排专人看护提示,任由外来人员出入,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韩宁受伤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立泰公司与邓亚群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立泰公司的责任承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立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上诉人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