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02民初9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匡金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三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奇公司)、***、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光华,被告金慧奇公司与被告立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颜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金慧奇公司承包了被告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指派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于是,***向原告定制了中央空调通风口。2014年11月15日,***因没有时间到原告处取其定制的空调通风口,打电话请原告帮忙将通风口送到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当天十时许,原告将通风口送到,安装工廖世华认为尺寸不对,原告与廖世华一起上新建办公楼二层半处量尺寸,后发现尺寸没有问题。紧接着,原告下楼,下到二楼楼梯口时,因与该楼梯口对应的二楼地平出外延没有安装护栏,也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二楼与一楼的地板颜色相近,当时光线也不好,原告以为到了一楼,下到二楼后径直往前走,一脚踏空摔到一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诊断为:腰1、4椎体骨折;第5尾椎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眼脸皮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原告右眼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眼球修补术,但由于眼球破裂,眼球内陷萎缩,致右眼框区凹陷。2015年9月21日,原告到中国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右眼球裂伤手术。2015年10月15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已达到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二级护理四个月、三级护理12个月。该事故给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严重的身体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据查,被告金慧奇公司、***承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被告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没有取得建房的相关行政许可,属违法行为。综上,被告金慧奇公司承包了中央空调安装项目,被告***是安装空调的实际负责人,其请原告送货到工地,两被告明显是劳务接收方;两被告明知办公楼存在危险而不告知,也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泰公司作为实际房主,将违建的房屋发包给没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的金慧奇公司,且在事发的新办公楼没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安全隐患也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5792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慧奇公司答辩称:一、金慧奇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发包与分包的关系,***并非金慧奇公司员工,也不是金慧奇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均与金慧奇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表述金慧奇公司是劳务接受方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金慧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事实可以认定,金慧奇公司以及***与原告均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形,因此无论金慧奇公司是否具有资质,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与金慧奇公司无关。金慧奇公司已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是工地的实际控制人。并且金慧奇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故不可能对原告作出任何要求或者请求其上楼检查尺寸。据查,原告之所以会上楼只是基于他想要观赏办公楼的装修的心理,在仰头观赏过程中失足踏空才导致损害结果。所以金慧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只要求原告进行制作,并不包安装。2、答辩人没有安排和指令要求原告核对尺寸。原告是自行上楼量尺寸,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不慎摔倒是自己的行为造成,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立泰公司答辩称:1、无论答辩人是否取得建筑许可,与本案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联性。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也没有要求原告上楼检查尺寸,因此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现场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将工程分包后,现场安全注意义务应由施工单位监管。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需安装中央空调,遂向被告金慧奇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并由被告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被告金慧奇公司将为被告立泰公司新建办公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在承包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后,因需要制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其向原告**定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原告**将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制作完后,被告***指派其雇请的员工廖世华前往原告处提取,但因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较大,廖世华无法运走,被告***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中央通空调风管道运送至被告立泰公司的新建办公楼。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将被告***定作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送至被告立泰公司,被告***的雇员廖世华在接收时认为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的尺寸可能有误,遂丈量了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的尺寸,又上楼丈量安放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处的尺寸,原告随行上楼。当廖世华在立泰公司安装中央空调通风口的二楼半处经丈量后确认尺寸没有问题,准备下楼接收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时,原告**先行转身下楼,随即直接从二楼未安装护栏的楼梯平台踩空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4椎体骨折;第5尾椎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眼脸皮裂伤;右眼球破裂伤。该院还医嘱原告:1、休息2月;2、卧床1月,继续双足石膏固定1月后拆线;3、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4、均衡营养等。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0015.55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日期、休息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护理依赖分别为大部分护理四个月、部分护理12个月,卧床休息日为伤后24个月。原告受伤后未能就其损失与给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厘清各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立泰公司为其自建的办公楼向被告金慧奇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并由被告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该两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慧奇公司将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该两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口,并由原告**将定作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为承揽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立泰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发包方,将没有取得建房相关许可的房屋发包给被告金慧奇公司,房屋安全设施不达标准,其作为房屋管理人在房屋内外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在房屋内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让进出房屋内的原告处于危险境地而不知道,明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立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立泰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只是向被告金慧奇公司购买商品,由被告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在安装现场时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安装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立泰公司向被告金慧奇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并由被告金慧奇公司负责安装,这一法律行为并无任何不当。被告立泰公司未办理建房手续,在接受已竣工的房屋后成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因其还有空调设备需安装,安装人员还需进出该房屋,而该房屋的部分防护设施尚未齐备,其应当在该房屋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安放警示标识,让进出该房屋人员的安全得以保障。但被告立泰公司未做到该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定作通风口,因***不能上门拿通风口,打电话要原告帮忙将通风口送到事发地,***也承认定作时没有约定原告需送货上门,因原告已经按质量完成通风口,加工行为已经结束,帮忙送货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务、帮工行为。因安装通风口工作人员认为尺寸有问题,原告进入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房屋内,***作为施工方应该安全施工,确保原告的安全,不让原告进入或者告诉原告有危险应当谨慎进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只是定作,并不是要求原告安装,我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指令要求原告测量尺寸,原告自己不注意摔倒,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发生交易时并没有书面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方式,由双方的陈述来看,定作物的交付由原先的被告***上门自提变更为送货到指定地点更为符合常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提供劳务或者帮工关系不能成立。因被告***负责中央空调的安装,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有责任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而由各方的陈述来看,被告***没有在危险部位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慧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金慧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金慧奇公司应对***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慧奇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我公司只是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只是承揽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向原告定作通风管道口,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为承揽关系。而法律所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事实可以认定,金慧奇公司以及***与原告均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形,因此无论***是否具有资质,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与金慧奇公司无关。金慧奇公司已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是工地的实际控制人。并且金慧奇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故不可能对原告作出任何要求或者请求其上楼检查尺寸。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或者帮工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雇主责任或者接受帮工的责任均不能成立。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慧奇公司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被告金慧奇公司截止庭审辩论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故被告金慧奇公司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同时,被告金慧奇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具有中央空调安装资质的证据,该公司在明知没有该资质的情况下对被告立泰公司承诺包安装,且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其行为具有过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立泰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和发包方,被告金慧奇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针对原告的该诉求做出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立泰公司作为房屋管理人让尚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房屋可以进出人员,且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是导致原告本次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亦同样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示,是导致原告本次受伤的原因之一;两被告因同样的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慧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承接了其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工程,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需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进出施工现场对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且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原告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为原因之一,故原告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应自担其损失的40%,被告立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金慧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立泰公司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金慧奇公司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67621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该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为5001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向本院主张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的有效医疗记录,故本院部分支持该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元;
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1918元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护理期鉴定报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计算其误工期334天的误工费3573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6000元的营养费,各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
6、残疾赔偿金:198816元;
7、鉴定费:2200元;
8、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15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其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向本院主张28000元,各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经发生应当根据实际费用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人身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损失共计:342187.55元。
三被告应分别对原告承担上列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8437.50元,原告还向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9000元,该损失由三被告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1437.50元;
二、被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1437.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1437.50元;
四、被告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三判项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被告荆州市立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358,原告**负担2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庆生
审 判 员  姚丽蓓
人民陪审员  李世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