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民初7248号
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国际博览中心内环花园A4-5204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8327012H。
法定代表人:孟德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32号第五片区。
法定代表人:熊慧兰。
第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匡金才。
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衍塞责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其至还清时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收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湖北金慧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的出资款,目的是与第三人共同设立电商平台,双方并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第三人所在地法院为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所以应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但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仅提交了反映资金流转的证据(承兑汇票),而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资金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无法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旷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