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002执异39号
案外人: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匡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黄新秋。
被执行人: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地广场B2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新秋、湖北皇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皇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焰、彭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碧桂园公司称:沙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与***、黄新秋、皇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3日下达(2016)鄂1002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号房屋。案外人于2015年8月26日与被执行人***、黄新秋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终止协议书》,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终止协议书》有效,双方按民事调解书已结算完毕。被执行人***、黄新秋对该房屋已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该房屋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一致。该房屋在被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权利,案外人异议请求的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熊 焰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