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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阅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武汉国际博览中心内环花园A4-5204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江汉南路32号(第五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江汉南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鄂10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证明程度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借款凭证(交付承兑汇票)的情况下,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明确抗辩该交付系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上诉人就借贷关系成立继续举证,上诉人认为是本案核心问题。被上诉人抗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上诉人仅对其证据一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关于买卖合同成立、货款支付、货物交付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对这些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甚至认定即使不是被上诉人抗辩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排除是其他往来,进而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上诉人,最终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抗辩的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举证,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腾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腾阅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新的电商平台。***公司提供:美的**专卖店,美的***专卖店。腾阅公司提供:美的从达专卖店。***公司出资700万元或等值货物占新公司60%股份,腾阅公司以货币资金200万元和团队出资占40%股份。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签订协议时腾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 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转款100万元;2019年1月9日第三人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腾阅公司转款50万元。原告陈述其转给被告的10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第三人转给原告的50万元系代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上列转款属实,但2018年7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采购热水器的货款,是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支付凭证,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第三人2019年1月9日转给原告的50万元系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采购热水器的付款申请复印件,***在“业务总经理(审核)”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的签名代表原告公司,在合作期间原告方人员一直包含有***。原告陈述腾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14日由***变更为***,付款申请单上***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2017年10月18日***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往来的付款申请单中“领导批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腾阅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腾阅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腾阅公司仅提供其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腾阅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腾阅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及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第三人向原告转款50万元系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第三人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后原告亦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因此对上列50万元是否为还款原告应补充证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补充证据,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抗辩称原告诉称的10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支付凭证,并提交了有***签名的付款申请,原告虽称***签名时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在与第三人的付款申请单中作为领导签名。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即使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也不能排除是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履行合作协议而由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其他往来,且目前第三人***公司已因与原告的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为何无法提供债权凭证,收到100万元后为何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收条等情况能够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已对原告向其转账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腾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送到仓库的货物与腾阅公司无关。 **公司对腾阅公司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4日,腾阅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100万元,2019年1月9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腾阅公司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转款行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腾阅公司转给**公司的1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及***公司转给腾阅公司的50万元是否系代**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腾阅公司主张转让给**公司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系**公司向其借款,而**公司则认为腾阅公司向其支付的是购货款,***公司也不认可转让给腾阅公司的50万元系代**公司偿还的借款,三方各执一词。腾阅公司仅提交了其转款凭证,并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公司抗辩称该转款系腾阅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提交了腾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6日签名的付款申请单、美的***联送货单、进货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是向其支付的购货款,且***签名确认的付款申请单明确备注了所购热水器型号、单价、7月24日付电票100万元腾阅公司支付等事项,备注的付款时间与腾阅公司转款的时间一致,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与付款申请单上备注的货物型号也是相符的,另外**公司发货也是在付款申请之后,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说明了为何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美的***联送货单、进货入库单系复印件,因腾阅公司与***公司合作经营的系网络物流销售平台,所有交易通过网络操作完成。二审中,腾阅公司陈述***现在仍系其公司业务经理和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腾阅公司向其转款为支付的购货款,一审鉴于**公司收到100万元转款后为何未向腾阅公司出具借条或收据,腾阅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公司与腾阅公司合伙纠纷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这一实际情况,认定腾阅公司主张的5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腾阅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公司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