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4327号
上诉人王义君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宗、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鸿奥公司、王义君共同支付吴文宗劳务工资606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王义君承包了鸿奥公司位于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中丁乡东崔、西崔村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鸿奥公司给王义君指定并让其挂靠使用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施工资质,吴文宗等人受雇于王义君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义君存在错误,同时鸿奥公司为王义君指定挂靠并使用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存在严重过错,并且鸿奥公司违约拖欠王义君工程款40余万元,致使王义君无力支付涉案人工工资,鸿奥公司、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过错,均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会议纪要规定,总施工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吴文宗未将违规出借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施工单位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或者向吴文宗释明由吴文宗申请追加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新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吴文宗辩称,吴文宗能要下钱就行,对上诉没有补充。 鸿奥公司未到庭。
吴文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60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奥公司(曾用名: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签订“煤改气”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王义君作为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工人为其施工,因欠付工人工资未能按时支付被提起诉讼,由鸿奥公司代为支付工资,王义君作为承包人给鸿奥公司写下承诺书。给吴文宗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文宗工资款(中崔、西崔、李家店)共计陆万零陆佰元整。(60600.00元)。欠款人:王义君2020年1月22日”。鸿奥公司提供尚堂镇李家店村19年煤改气(王义君)施工人员工程量及工资统计表,在该表中显示吴文宗的工资为37666元,有吴文宗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吴文宗主张该签字和手印是其女婿李磊签的和按的手印。吴文宗主张用他车的钱没有写上,没有提供证据。鸿奥公司主张不代替王义君支付吴文宗的工资,因为王义君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义君给吴文宗写下欠条一张,吴文宗要求王义君给付60600元工资予以支持。鸿奥公司承认与王义君存在承包关系,吴文宗是王义君雇佣的工人,吴文宗没有提供与鸿奥公司有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明,鸿奥公司主张王义君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吴文宗要求鸿奥公司支付其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文宗工资60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王义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义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鲁1423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劳务欠款的工程系鸿奥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义君,鸿奥公司指定王义君挂靠使用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在庭审笔录中鸿奥公司同时承认涉案工程中其与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整理书面录音内容文字三份及原始载体手机一部,三份通话录音分别系王义君与鸿奥公司工程部主任姚金元、总经理董浩、工程部工作人员魏国浩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鸿奥公司承认支付14.9万元进度款后尚欠王义君4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与本案同样的工程中其他农民工的劳务工资,王吉祥、马吉山、刘国亮三案均判决王义君负责偿还,由鸿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吴文宗对证据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义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且被上诉人吴文宗未针对责任主体上诉,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王义君上诉主张“王义君承包了鸿奥公司位于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中丁乡东崔、西崔村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鸿奥公司给王义君指定并让其挂靠使用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施工资质”。因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等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王义君、鸿奥公司及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暂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关于鸿奥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文宗是受上诉人王义君雇佣,涉案欠条也系上诉人王义君向被上诉人吴文宗出具,王义君是本案欠款的直接欠款人,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王义君主张的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文宗是受上诉人王义君雇佣,涉案欠条也系上诉人王义君向被上诉人吴文宗出具,王义君是本案欠款的直接欠款人,王义君应当承担向吴文宗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至于鸿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义君提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中,王义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鸿奥公司未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作为原告的吴文宗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作为被告及直接欠款人的王义君以鸿奥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欠款支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不应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鸿奥公司应对案涉60600元欠款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义君主张被上诉人鸿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至于王义君和鸿奥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义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王义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善文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高世民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