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山东省济阳市,现住庆云县。
被告: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富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6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鸿奥公司为被告,要求鸿奥公司对工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0000元,并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开始,**雇佣***等人对**承包的室内壁挂炉安装、水暖连接、燃气管道焊接等工程进行施工。**累计欠***工资款146740元。***多次向**追要,**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支付分文。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鸿奥公司答辩称,我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在我公司还剩工程款120万元左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了被告鸿奥公司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村内天然气设备安装和管道焊接等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计算方法为按单价计算。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鸿奥公司将村里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现被告鸿奥公司仍欠被告**120万元承包费。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鸿奥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实为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依法纠正立案案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其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鸿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未支付给其劳务费原因是因为被告鸿奥公司未给付被告**,从而要求被告鸿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奥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另外,其原告作为分包人其也非农民工,不能适用关于农民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鸿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