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3民初50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家昌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富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07304987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超,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该公司工程部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华、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表安装费11400元、打孔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间,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在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彩云城、小王社区小区的楼房提供劳务,安装燃气表120个,按95元/个计安装费11400元,为90户安装燃气管道打孔,按20元/户计打孔费1800元,合计13200元。2015年11月29日完工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未支付,但写下字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工款,已构成民事违法,为此特具文起诉,望支持诉求。
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上所述事实理由不真实,2015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间,被答辩人未在庆云县尚堂镇尚德社区、彩云城社区、小王社区安装燃气表120个,尚德社区管道打孔施工,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被答辩人诉讼的彩云城社区以及小王社区(正式名称为尚堂镇前王村尚信社区)承包方并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为承包方雇用的工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条是2015年11月29日被答辩人找到当时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华通过个人意见签下的且无公司公章,刘华已于2016年离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称,双方需要补签一份施工合同,原告安装天燃气表所用的材料均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存档备查,如果原告把以上手续补齐提交给公司,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2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属于内部雇工,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所诉款项属于计件性质的劳务费,被告对原告所诉债权本身无异议,但另外提出需要原告补签合同,完善竣工资料,提供发票等事项,从程序上讲这属于反诉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对被告的主张应不予考虑。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确实在紫云社区安装过天燃气表、在尚德社区确实打过孔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刘华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打孔和安装天燃气表的数额和价格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能补签施工合同、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不支付燃气表安装费、打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表安装费11400元、打孔费18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燃气表安装费、打孔费共计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庆云奥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马晓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