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电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光电工业技术研宄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汉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477号
申请执行人:***电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猛,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湖北汉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电工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汉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返回合同款1409151.80元;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诉讼费9502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邮件已签收,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1300.97元,后本院将上述款项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2、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进行工商企业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4、2020年11月9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查找被执行人。经查,该地址系辖区未来科技城园区。经询问未来科技城人才企业服务中心得知,因该地址不详无法查询。后因申请执行人工商注册地与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点一致,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向本院表示该公司早已搬离,未在此处办公。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联系本院表示同意终本。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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