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5852号
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
法定代表人:周月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煌,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卜生,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驯乐乡。
法定代表人:覃都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与被告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红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煌、支卜生,被告红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3273.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7日,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7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全部发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山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所有的货款被告都已经向原告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三、我方希望原告能够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是哪一份合同当中的货款或者是他提供的证据当中合同中每份合同各自欠多少钱,庭前我方书面提出过两份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合并审理的申请书。三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共计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3月26日,原告高原公司(供方)与被告红山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井提升机一台,单价1080000元,原告负责设备运送到矿上,运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设备款的30%既32万元,提货时付65%既66万元,留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对上述矿井提升绞车的具体组成、安装等进行详细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合同后附生产通知单两份及底价单一份,生产通知单载明需方均为广西环江红山朝阳煤业,一份显示下单日期2011.04.25,计划交货日期2011年6月17日,一份显示下单日期2011.04.06,计划交货日期2011年6月18日,实际交货日期2011.5.13,价款合计90.138万元。底价单显示合同总价108万元,总价90.138万元(其中主机41.923万元、塑衬1.179万元、电机6.27万元、电轴40.766万元),日期2011年5月13日。原告陈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货款108万元被告已付清,但相关凭证已遗失。被告辩称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份约定质保金10万元不再支付,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98万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32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66万元)。
2、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贵阳高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高原公司(供方)向被告红山公司(需方)供应一台猴车,总金额40.864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2.2592万元,提货前付24.5184万元,剩余4.0864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称被告尚欠该合同货款8万元。被告提交转款凭证辩称已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被告支付给高原公司的总金额为406048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12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245184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40864元)。
3、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高原公司(供方)向红山公司(需方)供应猴车一台,总金额26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付定金8万元,准备提货时付10万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余款8万元。
原告称被告尚欠该合同货款4万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提交的凭证明细显示被告支付给高原公司26万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8万元、2017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5日支付8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电子凭证及发票,显示被告红山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600元,附言付猴车电源模块款。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案涉货款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该600元和本案无关,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一台设备的电源模块烧坏了,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采购相应配件的付款,并非上述任一份合同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8万元,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已支付原告406048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08640元,尚欠2592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尾款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而设备早已安装完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距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驳称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原告600元,所以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19年3月28日之前即已届满,且被告支付原告600元并不能证实与系支付的案涉货款,也不能推定被告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故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4万元,被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已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7月5日支付原告共计26万元,原告反驳称其中4万元系支付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款项,但付款时间距离合同签订时间长达5年之久,且被告也提供了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付款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余款8万元,至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欠付货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同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刘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