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尚增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丽,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祝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羽思,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新阳速冻设备公司系辽A2906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GSDC2FXYA612084)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2016年11月23日送至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予以报废,被告市交警支队车管所2017年3月17日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告2017年5月24日办理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审批,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在交通部门审核意见一栏,未予批准盖章,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以EMS寄快递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批,被告单位于2019年3月29日收到该快递申请。
原审认为,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相关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于报废的机动车负有审批和管理的职责,原告的车辆送至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后,被告负有对其办理相关审批及注销手续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的车辆2016年11月23日送至报废,2017年5月24日向交通管理部门即被告处办理“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审批表”的审批,未予通过,原告如果对此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在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在2019年3月29日又向被告邮寄申请,但其申请内容同为要求被告办理“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审批表”的审批,要求被告履行的是同一行政行为,不能视为2019年3月29日才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故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但在判决中未判决被上诉人系行政不作为,遗漏主要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需要被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但在裁定中并未写明让被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三、跟上诉人同样情况的也未得到过黄标车补贴,上诉人认为应得到补贴主要是基于黄标车政府政策,上诉人认为机动车报废年限应以行车证为主,行车证没有更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卷宗里的审批表我们是属于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这个表我们盖章是收车时初步审查,根据行车证我们认为是提前报废车辆所以予以审批了,但在复核时我们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提前报废车辆,故没有进行审批。上诉人此前也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异议,我们都予以答复,2019年邮寄我们通过电话方式先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当时上诉人表示已经起诉到大东法院不需要答复了。二、黄标车的补贴是依据沈阳地方政策。上诉人的车辆报废以全国范围内报废规定为准,我们信息平台显示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车辆报废,对于上诉人的情况均不予补贴。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述内容,其诉讼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事项为“我单位在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办理淘汰黄标车的相关审批,被告没有办理也没有对我单位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中起诉不履责的起诉条件。另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就该问题陈述意见,再行提起履责之诉已无诉的利益。本案争议的关键实为2017年5月《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申请/审批表》所涉实体问题。关于该问题,根据该表记载,该表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审核部门包括环保部门等四个部门,被上诉人作为公安部门已盖章,未出具审核意见的为交通部门,故本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涛
审 判 员 赵春玲
审 判 员 张振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乐
书 记 员 王雨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