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北安华升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华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健康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尚增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安华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案涉合同存在管辖约定,约定由合同最终履行地管辖。合同的第4.1,第5.1.6,第5.1.7,第六章第1.3,第2.2,第七章第1条,第3条均约定设备运送至我方厂房内和黑龙江省北安市。另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后交付定作物均在我方厂内。合同第5.1.10条还约定对方提供长期技术支持。我方认为合同最终履行地是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我方厂房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加工地为我方住所地,最终履行也是在我方住所地。且合同现在也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支付设备款至我方单位账户,我方单位账户在沈阳市皇姑区。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最终履行地存在歧义,我方认为合同的加工地为最终履行地。设备款支付到我方账户所在地为最终的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最终履行地存在争议,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现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