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5808号
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速冻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枸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阳速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淼枸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阳速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设备余款1300634.54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给付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2016年签订了若干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制造、安装、调试设备,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尚欠1300634.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淼枸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关于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的说明”,载明:“……经查,截止到2019年8月1日,我公司尚欠原告新阳速冻公司1164569.46元,原告新阳速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的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签订《LG-200型冻干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制造、并安装调试以下设备,LG-200型冻干设备2套、冻干设备配套冻结隧道2间、冻干和冻结隧道配套冷源工程1套、冻干设备工质(调试所需,不含运行需补充及更换部分),价格为635万元。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首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190.50万,合同生效,承揽方进行制造;合同生效后40天付合同总额的20%计127万元;提货前15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5%计222.25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计63.5万元;余款为合同总额的5%计31.75万元在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同日,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定作方)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承揽方)签订《SS-1000型流态式速冻机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制造、并安装调试以下设备,SS-1000型流态式速冻机1台、速冻机配套冷源(与冻干制冷设备共用一部分)1套,价格为124万元。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首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计37.2万,合同生效,承揽方进行制造;合同生效后40天付合同总额的20%计24.80万元;提货前15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5%计43.40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计12.40万元;余款为合同总额的5%计6.20万元在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定作方)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承揽方)签订《枸杞加工前处理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制造、并安装调试以下设备,TL-500枸杞脱蜡机1台、LPQX-200料盘清洗机1台、CL-500去虫、去毛清洗机1台、PL-500蒸汽漂烫机1台、CL-500常温水加臭氧清洗机2台、TL-500提升机1台、用户原有振动布料机改造1项、改造BL-500冰水槽制冷管1项,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定作方首付定金30%即17.4万元,合同生效;第二次即发货前10天支付40%即23.2万元,承揽方发货和设备安装;安装调试后支付25%即14.5万元,余款5%即2.9万元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5月11日,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定作方)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承揽方)签订《LG-200型冻干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分两项加工制造、并安装调试以下设备,一、LG-200型冻干设备2套、冻干设备配套冻结隧道2间、冻干和冻结隧道配套冷源工程1套、2×LG200冻干设备工质,价格为648万元;二、LG-200型冻干设备2套、冻干设备配套冻结隧道2间、冻干和冻结隧道配套冷源工程1套、2×LG200冻干设备工质,价格为597万元。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45万。本合同分两期执行,第一期执行第一项2×LG200冻干成套设备,价格为648万元。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首付定金为本项总额的30%计194.4万,合同第一项生效,承揽方进行制造;合同生效后40天再付本项总额的20%计129.6万元;提货前15日内再付本项总额的35%计226.8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内再付本项目总额的10%计64.8万元;余款为本项总额的5%计32.4万元在安装调试合格12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二期执行第二项2×LG200冻干成套设备,价格为597万元。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首付定金为本项总额的30%计179.1万元,合同第一项生效,承揽方进行制造;合同生效后40天再付本项总额的20%计119.4万元;提货前15日内再付本项总额的35%计208.95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内再付本项目总额的10%计59.7万元;余款为本项总额的5%计29.85万元在安装调试合格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5年11月2日,针对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定作方)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承揽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LG-200型冻干设备定作合同》,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工程进度需要,原合同中4×LG200真空冷冻干燥设备分两期实施,现确定为第一项启动实施。相应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修改如下,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69万元(含增加设备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首付定金为本项总额的30%计200.7万(8月27日已付200万),合同生效,承揽方进行制造;合同生效后40天再付本项总额的30%计200.7万元;提货前15日内再付本项总额的30%计200.7万元;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1个月内再付本项目总额的5%计33.45万元;余款为本项总额的5%计33.45万元在安装调试合格12个月内全部付清。由于2015年9月4×LG200已启动生产,4台配套设备已订货预付资金,甲方同意将一期验收应付款90.4万元一次性10月30日付清。2、另外设备的增加和更改。原告合同中制冷系统改为双机双级自动控制螺杆制冷压缩机,更改增加费用为10万元,此费用付款方式级期限按上述第一条付款比例同步付款……收集冻干融冰水。增加集水槽2台,每台0.4万;贮水罐2台,每台5.1万,设备价格共计11万。此费用付款方式级期限按上述第一条付款比例同步付款。本合同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补充协议一式五份。此协议传真版、扫描版均有效。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6日,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定作方)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承揽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制造、并安装调试以下设备,枸杞脱蜡机1台、去虫去毛清洗机1台、常温水加臭氧清洗机1台、吹干传送机1台、料盘清洗机1台、料框清洗机1台、网孔传送机1台、称重设备1台、滚轮传送机1台。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6.5万。定作方首付定金30%即19.95万元,合同生效;第二次即发货前10天支付50%即33.25万元,承揽方发货和设备安装;安装调试后支付15%即9.975万元,余款5%在12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定作人处有森淼枸杞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承揽人处有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2017年6月,被告森淼枸杞公司通过微信向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发送《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甲方森淼枸杞公司、乙方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甲方订制的2×LG200、4×LG200及其附属设备均已投入使用,一期、二期合同额总计21650000元,已付货款(含以物抵账)20032857.46元,尚欠1617142.54元(含质保金、质保金已到期)。关于设备所欠尾款,甲乙双方经商议达成如下协议:1、在一般情况下,甲方分月还付,即每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并给予保证;2、资金状态好转情况下,甲方尽力超计划支付,力争年底还付完毕……尾部分别加盖森淼枸杞公司财务专用章、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6月30日100000元、2017年8月14日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500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元,另以物抵账16900元,共计316900元。
再查,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系新阳速冻公司下属分公司。本案受理后,原告新阳速冻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其因财产保全而支付保险费3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LG-200型冻干设备定作合同》、《SS-1000型流态式速冻机定作合同》、《枸杞加工前处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定作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淼枸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进行审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陆续签订的《LG-200型冻干设备定作合同》、《SS-1000型流态式速冻机定作合同》、《枸杞加工前处理设备定作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定作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制造、安装、调试,相关设备亦投入使用,其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被告森淼枸杞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系新阳速冻公司下属分公司,新阳速冻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给付设备加工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设备加工费1300634.54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与新阳速冻公司装备分公司于2017年6月达成的《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确认森淼枸杞公司尚欠款项为1617142.54元。此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又陆续付款、以物抵账共计316900元。故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应给付原告设备加工费1300242.54元(1617142.54元-316900元)。对于原告主张另向被告供应安全阀1个,价款392元,其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提供的“关于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的说明”,主张尚欠原告1164569.4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森淼枸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促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亦非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加工费1300242.54元;
二、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加工费的利息(以130024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晨一
书 记 员  廖玲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