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越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尚没有成就,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冻干设备未验收系因疫情原因,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20,000元,该判决既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亦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判决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上主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20,000元,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协议第1第明确约定余款120,000元,由乙方(上诉人)支付。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由该协议约定可见,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是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余款120,000元的主要义务。亦是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120,000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8日将案涉设备送至越南后,于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仅安排一名技术人员前往越南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但由于被上诉人所安排的该技术人员在越南仅有三个月的签证期,于2020年10月15日签证期满,签证期满前该技术人员不得不回中国,该技术人员回国当时案涉设备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更谈不上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且当时又正是中国和越南均有疫情,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安排技术人员到越南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过,至今案涉设备无法进行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无法举证其就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达验收合格标准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被上诉人所提供销售合同、关于冻干设备停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设备已达验收合格标准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尾款120,000元,该认定显然属依据不足。其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适用法律有错误从而导致其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尾款120,000元,按约定其应对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设备已达验收合格标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反而是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冻干设备未验收系疫情原因,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20,000元,一审该认定完全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悖亦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符。显然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审应予纠正。再次,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现场验收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因签证期满回中国后,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安排技术人员到越南对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过,亦没有通过上诉人进行过验收,至今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无法进行验收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故一审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冻干设备未验收系因疫情原因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12000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件,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已达验收合格标准,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冻干设备未验收系因疫情原因,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尾款120,000元,该判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存在以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作出与案件事实、合同约定相悖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 新阳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设备没有验收是上诉人方的原因,我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上诉人未进行验收。不验收的目的就是为了拒绝支付我们12万设备款。我方提供了很多证据,包括双方电话录音、双方微信,还有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关于冻干设备现在的状况、停产的情况说明,这些都证明是对方原因没有验收,所以未验收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阳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设备余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甲方)越南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购买丙方生产的LG-200型冻干设备一套,总价格为2,100,000元,其中,甲方支付280,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980,00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买方十五内电汇合同金额的50%货款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其余的50%买方应当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买方在90天内装船余款为人民币120,000元由乙方支付,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卖方)与案外人越南公司(买方)签订一份《SALESCONTRACT销售合同》,约定:LG-200型冻干设备一套,总价格为2,100,000元,其中,甲方支付280,000元美金。付款条件,通过电汇预付140,000元,信用证140,000元,技术支持1人、60天(指导安装及调试),安装工作周期为60天。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越南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0000美元,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将案涉设备运送至越南公司,并于2020年7月派出公司技术人员前往越南公司进行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冻干设备停产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越南合作伙伴***与2019年采购一套200㎡冷冻干燥设备在2020年1月28日交付到越南合作伙伴***的工厂,预计2月底3月初可以完成设备安装并投产,由于2月底突发新冠疫情并爆发,全国各省市封锁。柜机航线停运并禁止人员入境,造成了我司人员和设备技术人才出境越南组装设备、调试运行受阻。由于我司努力与越南相关政府和出入境边检领导沟通说明企业困难等情况说明。越南官方终于同意让我司派出一名技术人才赴越南工厂安装设备。我司于7月份为新阳设备厂***技术工程师办理出境越南所有手续和费用开支,并顺利安排进场开始指导组装设备,由于越方缺少相关技术人才和安装经验又加上双方语言交流困难,很难达成共识,其实理应由设备方派出相关组装团队和技术人才赴约安装完善并能达交付生产标准,我司理所也应该到现场验收,但是由于疫情原因无法申请赴约南签证,造成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也无法正常验收。所以无法按合同正常执行,特申请剩下的尾款120,000元暂缓支付,等越南疫情稳定解封,允许我方公司及设备厂家相关人员赴越南签证,到现场对设备验收通过,并同意签字履行合同完毕再支付设备尾款。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越南公司已支付280,000元美元,被告应付款项为12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越泰公司及越南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将案涉设备运送至越南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虽抗辩原告将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没有投入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对此,原告提出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销售合同、关于冻干设备停产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销售合同载明案涉设备技术支持1人、60天,安装工作周期为60天,且案涉冷冻干燥设备于2020年1月28日交付越南公司,被告自认于7月份为原告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办理出境越南所有手续,并安排进场开始指导组装设备,被告应该到现场验收,但是由于疫情原因无法申请赴约南签证,造成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也无法正常验收。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案涉冻干设备未验收系因疫情原因,故应当支付原告尾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如不及时验收,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故从此意义上验收是定作人的一种义务。现上诉人于一审主张未能及时验收系疫情所致,是对其未能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的抗辩,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予以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60天,上诉人新阳公司已安排1名技术人员在越南公司停驻3个月对交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成了1名技术人员60天指导安装及调试的技术支持合同义务,具备了验收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至今未验收,且已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收到设备两年内就设备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向新阳公司进行了通知,同时,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停产通知和买方越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涉案的设备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新阳提供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公司关于因未验收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支持了新阳公司关于上诉人支付12万元尾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东兴市中越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