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仲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160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规划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YB1E34R。
法定代表人曹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1223198111303832,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二段44号楼1单元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明卓,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9012150437,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麒麟大街96B号楼1单元102室。
被告一仲静,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2197408172027,住朝阳市双塔区建设路6号楼6单元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2段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220337H。
负责人于梅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1、要求确认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300元,含施救费300元,折旧损失150,0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事实
与理由
2021年2月21日13时20分,仲静驾驶的辽NB5889号小型车辆(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禹博驾驶的辽NRS091号小型车辆(该车系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交付1,267,200元,于2020年4月24日注册,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仲静负全部责任,禹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2021年3月5日,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辽宁金城资产价格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对辽NRS091号车辆修复价格、折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3月11日,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辽金交调(2021)第009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修复评估值为126,002.50元;折旧损失价值为1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评估部门出具说明证明车损评估费5,000元,折旧评估费5,000元)。
2021年4月3日,保险公司与维修辽NRS091号车辆的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并于次日付款125,775元。
2021年5月6日,原告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仲静驾驶的车辆与禹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仲静负全部责任,禹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对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仲静应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保险公司虽对三者车辆在鉴定期间进行维修,但仍需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原告方主张折旧费用及相应的评估费用,因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的范围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区支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应予退还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