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仲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规划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YB1E34R。
法定代表人:曹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轩,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仲静,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220337H。
负责人:于梅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21日13时20分,仲静驾驶的辽N×××××号小型车辆(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禹博驾驶的辽N×××××号小型车辆(该车系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交付1,267,200元,于2020年4月24日注册,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仲静负全部责任,禹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2021年3月5日,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辽宁金城资产价格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对辽N×××××号车辆修复价格、折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3月11日,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辽金交调(2021)第009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修复评估值为126,002.50元;折旧损失价值为1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0元(评估部门出具说明证明车损评估费5,000元,折旧评估费5,000元)。
2021年4月3日,保险公司与维修辽N×××××号车辆的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并于次日付款125,775元。
2021年5月6日,原告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仲静驾驶的车辆与禹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仲静负全部责任,禹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对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故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仲静应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保险公司虽对三者车辆在鉴定期间进行维修,但仍需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及评估费。原告方主张折旧费用及相应的评估费用,因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的范围内,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应予退还4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据法律应予以认定,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仲静赔偿。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仲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评估费发票、辽金交调字【2021】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仲静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及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分别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合理。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