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319号 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规划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YB1E34R。 法定代表人:曹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八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9573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6,426.93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凤凰新城二期JK区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14万元,额外又施工了36,426.93元的工程有双方的决算单。现在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57万元,剩余606,426.93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六项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百分之百用房产支付。所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提供相应的房产,原告也已经去看,但是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希望原告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用房产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采暖外网工程。202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凤凰新城二期JK区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合计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00);六、工程价款的支付:3、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工程款的100%以等额房产支付(房源由甲方指定,房屋价格不低于售楼处同期销售价格)。合同印有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淑霞的签章,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施工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6,426.93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已经将价值57万元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06,426.93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在此前与原告商量将三个没有产权的地下车库(每个价值20万元)交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同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不能及时交付具有产籍的房产,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暖外网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2023)辽130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工程款的100%以等额房产支付(房源由甲方指定,房屋价格不低于售楼处同期销售价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以三个地下车位作为抵顶剩余工程款,但是这三个车位并没有产权,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交付具有产权的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6,426.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6,42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3,552元,由被告朝阳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辽宁宇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932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