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蓝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樊某某、白某某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06行初81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工亡职工***之女。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工亡职工***之妻。
原告***,女,汉族,1940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工亡职工***之母。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玲,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衡,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蓝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科技园武兴二路3号。
负责人:***,成都市蓝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樊某某、***不服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衡,第三人成都市蓝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医保局于2018年2月11日向第三人蓝天公司就***工亡待遇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其主要内容为:***享受丧葬补助金为30664.98元,应扣除的第三方赔偿金额27212.50元,实际拨付3452.48元;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应扣除566700元,实际拨付105620元。
原告何某、樊某某、***诉称,***系第三人蓝天公司员工。2017年5月2日,***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抢救后死亡。被告在作出审批时,均扣除第三方赔付金额。现依法起诉,请求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审批行为。
原告何某、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市医保局辩称,司法解释只明确了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相竞合时,工亡职工有双重主张权,即同时主张工亡保险补偿和肇事方的侵权赔偿,并未明确应获得双份全额待遇。生产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只能“单赔”,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却要求“双赔”,显然是让同一性质的伤害享受不同的待遇,即违反了公平原则,又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原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医保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86号令);
2、成都市人民政府专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
3、《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
第三人蓝天公司陈述,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蓝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庭审质证中,第三人蓝天公司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交的3组证据的“三性”及举证意见不持异议,原告何某、樊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不作双赔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市医保局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何某、樊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真实、合法,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按照上位法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收集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已死亡)母亲,***与原告樊某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何某。***系第三人蓝天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2日,***工作中进行道路巡查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死亡为工亡。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蓝天公司向被告申请要求拨付***应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被告审核后认定,***应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为30664.98元、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第5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市医保局负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樊某某、***作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能否在依法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补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补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过错原则等,二者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既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本案中***上班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除了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在受理申请并具体审核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以原告获得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款为由仅作出补差工伤保险补偿金的行政审核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的《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在六十日内对***的工亡待遇重新作出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