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6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9层B16(住宅)。
法定代表人陈强,股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48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规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规划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及其出资。但规划公司成立时二位股东未实际出资,均是委托第三方垫资,在验资完成后,第三方已将验资款全部划走。时至今日,规划公司账面上没有股东的实缴出资,**君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此,规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君交付规划公司股东出资款等。
一审法院向**君送达起诉状后,**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系因公司设立出资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规划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君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君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君主张本案应由规划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君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规划公司对于**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本案属于给付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君为公民,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君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据此,规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规划公司系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君交付规划公司股东出资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