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166号
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城角头前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268号当代城MOMA项目S2商业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2301161000096202107069680599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承兑人均为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京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喜支行。2021年8月17日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向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出票人未按期兑付,本案涉及的票据金额及利息及涉案费用均应由出票人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其前手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不明确。在原告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与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切实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第二、原告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因此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仅提交了从网上截图打印的票据凭证及背书等信息。但以上证据没有拒付人签章或接入机构代理签章,因此不能代替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均属于要式文件,其内容除包含记载票据种类、拒绝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拒付时间等内容以外,最主要的是必须要有拒付人签章;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接入机构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也必须要有代理签章。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也必须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且要有接入机构代理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没有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原告因缺少与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而不具有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即使其享有追索权,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等,因此也丧失对其前手10万元及利息的追索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索金额并不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三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2021年7月5日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2301161000096202107069680599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承兑人均为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京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喜支行。2021年8月1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3、2022年2月28日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索通知书一份、邮局寄送单一份,证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4、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大汉科技厂内厕所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3月14日签订的《大汉科技智能二期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施工费,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5、保单、保函、发票各一份,证明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60元。
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从网上截图打印的票据凭证及背书等信息,但以上证据没有拒付人签章或接入机构代理签章,因此不能代替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均属于要式文件,其内容除包含记载票据种类、拒绝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拒付时间等内容以外,最主要的是必须要有拒付人签章;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接入机构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也必须要有代理签章。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也必须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且要有接入机构代理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没有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对证据3票据追索通知书、邮件交寄单不予认可,邮件交寄单未显示邮寄信息和邮寄内容,无法佐证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过追索通知书及有效催促送达给大汉科技公司,大汉科技已经拒付。因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是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提示付款情况的截图,因我方不清楚原告银行账户情况信息,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4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交合同,也并未有证明双方真实交易行为发生的其他工程结算的任何单据及往来凭证、发票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及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方,卖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承担证明合同成立、承包方施工,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而证明本案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相关费用的支出不是必要费用,票据法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追索金额不包括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费用。
经审查,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1年7月5日,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9620210706968059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喜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8月17日,该汇票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该汇票由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2022年1月6日起,持票人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至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来法院。
3.因本案申请保全,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权利,且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汇票金额的同时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正当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1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元,由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