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5178号
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城角头前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正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
济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7日,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2177977541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承兑人均为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2021年2月10日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大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3月8日被告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向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被告大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涉当事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依法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