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顺智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传飞、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8民初6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芜湖市三山区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宁传飞,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8680234J。

法定代表人:郭翠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传飞、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被告宁传飞,被告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20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工人,被告宁传飞在三山区碧桂园一期承包了路灯工程,该工程系被告百顺机电公司2015年9月承建施工。原告受被告宁传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资130元/天。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478元。原告与被告宁传飞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宁传飞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顺机电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传飞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百顺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打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百顺机电公司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宁传飞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百顺机电公司承包芜湖碧桂园一期绿化水、路灯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路灯安装挖沟工程交由被告宁传飞承包,原告***受被告宁传飞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挖沟劳务。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从事劳务时,因内急在工地附近一幢在建楼房一层上厕所时跌落至负一层地下室,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6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T6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下叶部分被动性不张。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6、10-12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被告百顺机电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伤情是否是陈旧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第10、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第6胸椎、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5肋骨骨折等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胸腰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宁传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478元(不在本次诉请中)。被告宁传飞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受伤时,其受伤的楼房没有安装手扶楼梯,也未安装照明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宁传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宁传飞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临时上厕所受伤,但该行为系因雇佣活动产生,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宁传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内急而去在建的楼房内上厕所,且也应当预见到在建楼房存在大量的不安全因素,并尽到绝对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宁传飞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宁传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20011.82元(其中被告宁传飞已垫付医疗费15478元,不在本次诉请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本院采纳鉴定所鉴定的60天计算,即1800元(60天×3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本院采纳鉴定所鉴定的60天计算,即6840元(60天×114元/天);6、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采纳鉴定所鉴定的150天计算,对于误工标准,被告宁传飞认可原告工资110元/天,故误工费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该项费用应为153535.2元(26936元/年×19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宁传飞只是雇主,并非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9617.02元。被告宁传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85.11元(199617.02元×30%)。扣除被告宁传飞已垫付的医疗费15478元,被告宁传飞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407.11元(59885.11元-154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百顺机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宁传飞,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宁传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07.11元;

二、被告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宁传飞、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