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312室。
法定代表人:郭翠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芜湖市三山区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2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因内急上厕所,为图方便就近跑到在建大楼内,因光线及设施不完备致摔伤,完全是自身过错造成的。百顺机电公司将挖沟任务分包给***,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是其中一员。首先,挖沟只是服务于装灯,并非需要施工资质,分包给***并无过错也不违法。其次,***上厕所摔伤完全是自身过错,***无任何过错。一审依据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判决百顺机电公司及***承担3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一审认定”***在从事劳务中临时上厕所受伤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是错误的。***去在建大楼内如厕本身是不文明、禁止行为,***并不知情,也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受伤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其三,一审判决百顺机电公司及***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受伤完全是自身造成的,故判决百顺机电公司及***承担30%赔偿责任毫无依据,与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的起诉,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百顺机电公司相同。
***辩称,1,挖沟和装路灯是一个工程,不能将二者人为分割开,装路灯不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分包明显违法,因此百顺机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劳动者如厕在任何劳动过程中是个体的基本需求,在工作时间上厕所与从事劳务是自然联系,劳动者如厕与劳务合同密切联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正确。3,一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比例过低,劳动者在该事故中丧失了劳动能力。4,医疗费没有超过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百顺机电公司与***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2080元;2、百顺机电公司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百顺机电公司承包芜湖碧桂园一期绿化水、路灯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路灯安装挖沟工程交由***承包,***受***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挖沟劳务。2015年12月7日,***在从事劳务时,因内急在工地附近一幢在建楼房一层上厕所时跌落至负一层地下室,导致受伤。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6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T6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第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下叶部分被动性不张。2016年5月6日,***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6、10-12椎体、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7年2月22日,应百顺机电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伤情是否是陈旧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第10、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第6胸椎、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5肋骨骨折等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胸腰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15478元(不在本次诉请中)。***无相关施工资质。***受伤时,其受伤的楼房没有安装手扶楼梯,也未安装照明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临时上厕所受伤,但该行为系因雇佣活动产生,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故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内急而去在建的楼房内上厕所,且也应当预见到在建楼房存在大量的不安全因素,并尽到绝对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担70%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20011.82元(其中***已垫付医疗费15478元,不在本次诉请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采纳鉴定所鉴定的60天计算,即1800元(60天×3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采纳鉴定所鉴定的60天计算,即6840元(60天×114元/天);6、误工费:误工天数采纳鉴定所鉴定的150天计算,对于误工标准,***认可***工资110元/天,故误工费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因***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该项费用应为153535.2元(26936元/年×19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只是雇主,并非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99617.02元。***应赔偿***各项损失59885.11元(199617.02元×3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478元,***仍应支付***各项损失44407.11元(59885.11元-154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百顺机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具有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共计44407.11元;二、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询问各方当事人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雇主***与工程发包人百顺机电公司对***因内急就近去在建大楼内如厕过程中摔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其一,本案中***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在雇佣劳务过程中发生内急需如厕应为众所周知的自然生理所需。作为雇主有为雇员在工作环境中提供如厕场所的基本保障义务,本案中正是因***作为雇主没有提供雇员如厕场所,致***发生内急不得已就近寻找如厕场所而摔伤,故***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依法确认***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虽辩称一审确认***责任比例过低,但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其二,百顺机电公司承包芜湖碧桂园一期绿化水、路灯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路灯安装挖沟工程分解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属违法分包,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依法确认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百顺机电公司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安徽百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靓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