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胜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109223U。
法定代表人:黄超。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38,815.54元,并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志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892.7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11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2月23日原告***被告恒熙公司签订《机械(转载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并对租赁金额、租赁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21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恒熙公司方人员杨兴国在《务川项目科目余额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租金32,892.78。后原告就租赁费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恒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伙关系。2017年2月2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恒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装载机)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装载机壹台用于被告施工需要,双方对租金、租赁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如产生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诉讼费)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7月12日,被告恒熙公司方工作人员杨兴国在《务川项目科目余额表》中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为63,789.80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委派戴胜男律师作为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同日即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机械(装载机)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租设备的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并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诉讼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已予以支持,但又因本案诉讼确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对律师费在合同中亦作出了明确约定,综合各方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2,892.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89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