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75号

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沙埝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何永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太原市众联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14幢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牛美玲,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牛美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900元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截止2020年1月1日为44075.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与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太原市众联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名称变更)陆续签订(l)南中环街中犀燃气工程定向钻穿越南中环桥匝道-汾河工程施工协议,(2)临汾市北外环路燃气管道工程,(3)大原市火车南站,雨水,污水,自来水管道定向钻穿越,(4)尖草坪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5)刘家堡天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6)大原市太化煤气水平定向钻工程,(7)迎宾大街,鼓楼北大街,北外环,李汉涛,(8)不锈钢园区天然气管网利用工程等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协商对账,于2017年8月9日,被告***、被告牛美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16279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2018年12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I8)晋0105民初5629号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到期债权600000元以及2018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剩余欠款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第一次判决后三被告仍欠原告927900元,而按照约定2018年底前付300000元,2019年中秋及春节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再次违约,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牛美玲共同辩称,首先,此案不是合同纠纷,合同不存在问题,牛美玲与合同没关系,只有欠条,应是债务纠纷,法律关系的案由错误,请求驳回起诉。其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向三被告主张其欠款时采用了过激的手段,给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三被告请求法院将该部分损失在原告要求的欠款中予以扣留。具体过程是:2017年12月10日,由于三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宏便委托陈兆来、居锋生、蒋婷宏等十人来三被告处讨要欠款。这十余人先是在三被告的办公场所内肆意搞破坏,后来干脆在办公场所内吃住长达2个月之久,使得三被告以后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不能正常营业,三被告的办公秩序遭到了严重干扰。原告派去的人不仅侵占了三被告的办公场地,还派人到三被告所在的施工单位散布谣言毁坏三被告名誉,威胁施工单位不能继续与三被告合作工程。当时正值年末,正是三被告年底结算、核算的关键时期,三被告为了减少业务损失,只得出外租房办公。由于原告的上述做法,使得三被告在年底有些招、投标及后续结算业务没能即时跟进,再加上原告的恶意中伤,毁坏三被告名誉,导致三被告近一年来的业务量都遭受了巨大损失,三被告的办公地财产损失和业务损失等总计约有100多万余元之巨。原告不仅雇佣工人进行催债,而且还唆使社会上其他人向被告***、被告牛美玲逼债。对于企业的名誉损失和被告***、被告牛美玲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酌情都予以对原告予以判赔,聊以对受害人表示安慰。再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到之际,便开始计算利息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太原市南中环街中压燃气工程定向钻穿越南中环桥匝道-汾河工程”等一系列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前后,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何永宏的所有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处有何永宏、***的签字。2017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何永宏(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欠何永宏工程款壹佰陆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1627900元),考虑到甲方经济压力大,故分期三年偿还完,2017年中秋节前付200000元,2017年底至春节前付300000元,2018年中秋节付200000元,2018年底至春节前付300000元,余款2019年中秋、春节分两次付完;如果甲方旧村拆迁赔偿款到位,则在合约期前付清乙方欠款。协议落款甲方有被告***、被告牛美玲(系夫妻关系)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7900元及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到期的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向三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927900元。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太原市众联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5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刘永强,但被告***仍为公司股东。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协议》、结算书、承诺书、说明、《还款协议》、(2018)晋0105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27900元,第一,三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927900元工程欠款已过约定的清偿期限。第二,927900元的工程款虽系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但涉案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另约定“如果甲方旧村拆迁赔偿款到位,则在合约期前付清乙方欠款”,且该协议尾部由被告***的妻子被告牛美玲一同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被告牛美玲愿以个人财产与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涉案协议的约定,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279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抗辩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索债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9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279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牛美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邮市宏达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华晋盛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牛美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