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10号 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E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575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D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57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双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0号A楼(部位: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03583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3729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宏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观虹路10号F栋3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093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鋆公司)、广州双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民鋆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广州宏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公司原代理人,现已变更代理人为***),被告宏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因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万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凌晨12点开始至29日9点许,由于被告正进行装修工程,突发大水,经楼梯涌入原告原材料仓库,造成原告仓库水浸,大量手表零件受潮,原告无法继续生产活动。202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以及物业等四方共同清点,再经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确定受损数量后,原告联系供应商询问手表零件返工以及维修事务,但供应商认为大部分零件返工维修成本巨大,建议报废。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敬请依法裁判如所请。 被告民鋆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楼上(五楼),原告在四楼,作为原告的邻居,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感到非常遗憾,但我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在事发当日,场地交由被告华海公司进行消防施工,场地由被告华海公司实际管理。我司对场地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当日我司也未收到被告宏铧公司关于停水停电及恢复供水的通知。在2020年7月29日即事故发生当日上午,我司在收到被告宏铧公司的通知后及时赶往现场,关闭水阀,并配合清理现场积水,事发后也积极协调各方,希望能达成和解。当时原告曾表示愿意接受30万元赔偿,但我司在与被告华海公司沟通过程中,原告反悔,因此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我司的处理方式及时合理,对此没有过错。其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随意将货物堆放在地上,没有对货品进行垫高防潮的处置,事发后,原告也未对物品进行干燥等处理,而是在一月后才将货物邮寄到供应商处返修,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最后,我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50万元,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货物发票等凭证,证明其是货物所有人。综上,我司已经尽到应尽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双渔公司辩称,我司是被告民鋆公司场地装修工程的承建方,但在2020年6月,我司完成装修主体工程后已撤场,后续我司的场地应交由被告华海公司实施消防工程。本案水浸事件发生时,我司并不在现场,对此完全不知情,无论是原告还是其他被告方,在现场处置及事后的善后协商过程中,均未通知我司,直至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我司才了解有关事件。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我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争议水损结果与我司的正常工程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司对涉案争议水损及相关损失不负有赔偿或补偿的任何责任。(1)我司先后与被告民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接了民鋆公司所在的中**技园D栋5层的消防改造工程,并于2020年7月上旬进场施工,陆续施工至2020年8月下旬全面竣工。在施工期间,我司严格遵照消防工程施工的各项行业技术要求和标准,严格遵守中**技园的各项装修规定,从进场起至消防改造工程竣工止,我司的施工行为一直规范、合理,未受过任何管理单位或有权机关提出的任何整改或处罚的建议、通知或决定。(2)在事件发生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被告民鋆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告知我司的对接员工当天会停水停电,但由于当日的施工计划为组装排烟风管,无需用水用电,故我司的三名施工人员继续按照工作计划,于下午两时许到达被告民鋆公司处进行施工作业。至下午五时许,因被告民鋆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需要下班并锁闭民鋆公司所在的D栋5层的出入门(防火门),我司的施工人员转移至电梯厅处位置继续组装风管并随后离场。综合当天施工的内容,我司属于无需用水用电的固件组装作业,整个施工作业过程与涉案阀门、水管均无任何直接关联关系,我司无需也不可能触碰或使用涉案阀门、水管。综上,我司的整个施工行为都属于正常的施工范畴,没有实施任何的涉案侵权行为。2.涉案水管阀门、水管管道并非由我司铺设安装,也不在我司承接的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场地范围内,我司对该相关设施设备及所在场所没有关系、没有维护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前所述,我司承接的是消防改造工程,由原告铺设的消防给水管道都会加注鲜明红色的消防管道标识,加装的阀门也是最新的符合消防工程要求的专业阀门。而涉案水管阀门、水管管道并非由我司铺设安装,甚至涉案水管阀门、水管管道所处位置都不在我司承接的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场地范围内。另,根据我司事发后到现场查看,涉案水管阀门、水管管道均属于大楼生活用水管网的组成部分,且肉眼可见其铺设的年限距今也较为久远,该阀门和管道极有可能为中**技园建成之初的原有设施设备。因此,对于涉案水管阀门、水管管道,我司既非安装使用方,也非管理维护方,对该相关设施设备及所在场所没有管理、维护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我司在事件中积极配合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已尽到最大程度的良善义务。我司在知悉水浸事件后,积极配合本案被告各方共同前往原告处协调处理,尽管我司基于友好协商、合理补偿、减少损失、共谋发展的原则,愿意与被告各方一道尽力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补偿,但无奈原告的主张严重背离实际,致使涉案各方争议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但无疑,作为无过错方,我司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良善义务。4.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大大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容易致使原告因诉讼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水浸事件发生后,经包括我司在内的各方人员到原告处现场查看,原告受水浸影响的钟表配件均有纸箱的外包装,箱内的配件部分也有独立的内包装,加上水浸事件较短,实际上远远达不到全部报废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因水浸而全损,无疑是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其所主张金额大大超出实际受损,对其实际损失金额的判定应以专业评估鉴定机构的最终有效结论为依据。综上所述,我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水损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我司无需承担本案任何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被告宏铧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我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告知监管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最终的损失结果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司与原告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作为合同约束主体存在,不是侵权行为主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我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尽到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的通知义务和监管义务,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我司按照规定要求被告民鋆公司进行装修备案,但被告民鋆公司与被告双渔公司仅就双渔公司的装修内容进行了备案,却未对被告华海公司以及华海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备案,擅自将被告双渔公司的出入证给予被告华海公司施工,被告民鋆公司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园区物业管理规定,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被告民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海公司承担。同时,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管理的范围为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不包括业主的私人邻域,因此,我司对于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未经备案的私人邻域的消防施工不当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在发现水损后,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已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因此,在我司无侵权行为,无侵权故意和过失,也未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的150万元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商品受损未经第三方鉴定评估,原告单方主张数额,无事实依据。其次,从整个过程看,原告也应当对最终受损结果承担一定责任。涉案物业是作为原告储存手表等精密仪器产品的仓库,原告应采取一定防水防潮措施,但从原告证据看,其用于摆放手表、零件的架子,没有任何防水防潮措施,大量的产品直接放置在地面,这也是产品受潮受损的原因之一。再次,我司是在7月28日早上五点半左右发现原告仓库进水,当时已立即关闭总闸,通知原告,但原告手机一直不通,直到早上七点半到达现场,后于下午两点左右联系公证取证,结束后才开始清点产品。这其中近七个小时的时间,原告未做任何补救措施,任产品泡水受潮,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从原告证据看,受损产品多为表带,多采用密封塑料包装,对于原告委托厂家得出的无法修复及报废的结论,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可修复、可回收、可重复利用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我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仪器仪表,其在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汇霖科技园E栋四楼(以下简称事发现场)存放手表等货物,其位于被告民鋆公司楼下。2020年7月27日,原告所在园区外施工挖断光缆,导致当天停水停电,因被告民鋆公司所在楼层的相关人员打开水闸后未注意关闭水闸,导致水电恢复后发生涉案水浸事件。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2020年7月28日凌晨1点16分许,水流从楼上开始流入至原告所在楼层仓库大门。之后,水流不断流入导致原告仓库地面大面积水浸,其存放于地面用纸箱包裹的手表零件货物受潮。当天早上7时40分许,原告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2小时后开始清理水迹。当天下午16时35分许,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对事发现场存放的部分货物现状、地面现状以及园区E栋四楼至五楼楼梯、五楼至六楼部分楼梯的现状进行拍照的保全证据公证。根据照片显示,事发现场4楼至5楼楼梯间地面水迹明显,水迹一直延伸至原告仓库内,原告的手表零件货物用塑料膜包裹存放于纸箱内,部分纸箱与地面直接接触,有水浸的痕迹。当天下午18时12分许,有多人到事发现场查看。次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开始整理、清点货物。 2020年7月31日,“***工厂仓管”“物业**有”“民鋆***”“华海**彬”作为代表签署了清点单,清点单统计“受潮严重的货,能否使用仍存在争议”共62项,并详细列明了不同类型的皮带、表壳等手表零件的数量。另,原告自行统计“稍有争议的货”共31项。被告民鋆公司对清点单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货品有水渍痕迹的,属于受到水浸影响的范围,能否回收继续维修或使用尚存争议,此外,原告当时将无水渍痕迹的货品也制作了相应清单,对于该清单所列货品,其当时就提出不应作为受到水浸货品的处理范围,也未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双渔公司质证表示其当时不在事发现场,也未参与现场处置、货品清理等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清点单实为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解决水浸事件作出,清点单中所记载的仅为此次水浸事件中波及或可能波及的配件范围,并非真实损害结果,被告已尽到良善义务。被告宏铧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清点单上其工作人员**有的签字予以确认,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民鋆公司一致。 2020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对其邮寄相关货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2020)粤广黄埔第19301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以顺丰速运方式寄送货物共23箱(收件方:***,电话:136××******,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山镇颜屋村旱坑街2号R三楼302号东莞市展发五金制品),上述包裹由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上门收取,并取得母单号为SF1083407683714的《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根据(2020)粤广黄埔第19302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以顺丰速运方式寄送货物共31箱(收件方:***,电话:135××******,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东方表城C59),上述包裹由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上门收取,并取得母单号为SF1083407683723的《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公证员在现场对上述54箱货物邮寄的过程进行拍照。被告民鋆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内容表明原告是在事发后一个月才通过公证形式,将水浸样品邮寄第三方,没有在事发后及时处置,并且相关邮寄的接收单位主体不明,也不能证明系水浸样品的供应商或维修商,甚至邮寄样品本身是否属于水浸范围,也无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原告真实损失。被告双渔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同意被告民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海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宏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鋆公司基本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及维修商的复函及邮寄凭证显示,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12日向“联兴表带行”“广州市兴达有限公司”“东莞市展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金众五金制品厂”“广州俱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喜哥五金加工厂”等单位发出《询问函》,前述单位函复原告,建议对于被水浸泡的钢带、表壳重新做一批或报废,对于未被水浸泡过的表带、表壳,由于受水气影响受潮,以后可能会氧化生锈,严重影响使用,鉴于表带返修工序流程较多费用较高,建议重新做一批。被告民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均是由案外第三方出具,第三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涉案水浸物品的供应商或者维修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此外,相关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是在水浸发生数周后,才开始就涉案物品的返修或者重新使用问题开展相关工作,时间严重滞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损害扩大。被告双渔公司不确认前述证据,表示同意被告民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海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供应商复函内容及时间高度相似,有人为制造或扩大损失之嫌。被告宏铧公司认为前述证据是原告供应商的单方回复,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其不认可复函内容,其余意见同被告民鋆公司一致。 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对涉案被水浸手表零件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后又增加对有争议部分的被水浸水表零件的损坏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摇珠选定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衡价格事务所)进行司法评估。为此,原告预交了鉴定评估费25000元。2022年2月15日,安衡价格事务所出具穗安价鉴[2022]初ZC002号《关于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初稿)。2022年7月5日,安衡价格事务所出具穗安价鉴[2022]ZC015号《关于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格鉴定报告书》,根据该鉴定报告记载,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9月2日,“(一)标的物概况:……第一、二次(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日)现场勘查时,原告已将受潮严重、各方没有争议的受潮手表配件整理后单独放置,现场可见部分金属类的手表配件有水迹和出现锈蚀的情况,皮质表带经过受潮后有皮质变软发胀等现象。由于申请人后来增加了评估标的,我们进行了第三次(2021年12月14日)实物勘查。评估人员对有争议部分并返厂维修后确定无法维修的受潮手表配件按清单进行了现场核对清点。根据对清单和补充资料的整理分析,确定对清单与现场勘查时不能对应,且补充资料中也未能找到相关返厂维修记录的项目不纳入鉴定范围……(二)标的价格鉴定:1.标的项目和数量的确定。经整理分析法院转来的相关资料,确定无争议的受潮手表配件鉴定项目普通皮带、黑色片带、白色包边带等共62项;有争议的受潮手表配件鉴定项目为底盖、340白色表壳、340白色、6针壳等9项,详见附表……3.标的总价格的计算。无争议的手表配件损失为973355元,有争议的手表配件损失为160765元;八、价格鉴定结论: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圆整(¥1134120);……十、声明:……4.本报告一式六份,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对涉案两份鉴定报告书,被告民鋆公司质证认为1.评估鉴定报告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损害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看出,水浸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将水浸物品进行干燥晾晒处理或者移至干燥地方,而是随意堆放,任由物品继续受潮。即便联系相关第三方咨询维修事宜,也拖延数周乃至一个月后才进行。本次评估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因货物没有妥善处理可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本次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价格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货损情况;2.评估价格与原告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水浸发生后,我司也积极协调除被告双渔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相关善后事宜,起初原告同意30万元的补偿方案,可见30万元足以覆盖原告的损失,现评估价格与当时协商的补偿方案相比过高;3.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可。对稍有争议的货物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我司不予认可,有争议部分的货物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渔公司质证认为涉案物业水浸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处置、清点物品以及后续的协商沟通,其司完全不知情,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联系或者通知其司。因此,其司无法确定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及损害情况,其司同意被告民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海公司质证确认涉案两份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无争议部分的损坏价值,其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对货品进行干燥等处理,而是拖延数月后才进行返修、鉴定,原告故意放任扩大货品的受损害程度,故鉴定时的货品情况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当天货品损坏的实际情况。对有争议部分的货品不予确认,其认为该部分货品是原告庭后补充鉴定,相隔时间较长,且补充鉴定的货品是否属于当天受水浸的货品本身也无从证明。被告宏铧公司质证确认《关于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初稿)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坏估值结果与其无关。对各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安衡价格事务所于2022年8月17日函复如下:1.关于评估鉴定报告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损坏情况。根据委托书要求,我们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整理分析法院转来的资料,评估鉴定标的的价格。异议人提出是否存在事故后处理方式不当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我司无法判断;2.评估价格与原告实际损失相比过高。《初稿》中各评估项目的单价均为在评估基准日同类型手表配件价格进行调查所得,经复核,各项目单价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相符;3.关于争议部分的清单,我司鉴定人员是在多方当事人在场时共同清点,勘查笔录中明确提到该部分数量以现场清点为准,清单上有但勘查时没有的手表配件没有纳入鉴定范围。由于对该货物损失存在争议,因此我们把它列出为争议部分,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后附勘查笔录)。根据评估勘查笔录记载,2021年9月2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和各方当事人代表共同对事发现场存放的水浸的手表配件进行取样,本次勘查只对补充评估的手表配件进行清点抽样,并对申请方指认的损坏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各项目的数量按清点为准,后续向法院申请补充维修清单。“到场见证当事人”一栏有原被告的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确认,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注明不确认清点配件属于受损范围。 2020年6月23日,被告民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华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技园D栋5层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中**技园D栋5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火宅自动报警系统、室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代办手续顾问服务等,施工工期为配合装修的进度进行施工,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办公及材料设备堆放场所,协助乙方解决施工用水、用电。被告华海公司质证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其承接的工程不包括涉案出水部位的水管及阀门,其当日虽在现场施工,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民鋆公司认为其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属于被告民鋆公司的主观臆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海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同上述施工合同一致)以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其承接的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内容及范围与涉案阀门、水管无关联关系,尤其是涉案当日所实施的风管组装更是纯粹的固件组装作业。另,华海公司提交了装修设计文件、装修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规范施工,涉案水损发生场所不在其装修区域内。原告质证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可证明被告华海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民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述称漏水水阀所在区域确实不是消防工程所涉及,但在事发现场各方当事人进行查验和处置时,被告华海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确实承认曾开过水阀。被告双渔公司述称其并未参与其中,不清楚相关文件的具体形成和内容。被告宏铧公司质证认为,从合同所涉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报价书所列项目可见,被告华海公司的消防工程建设必然需要用水,本案水浸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华海公司在施工后未能及时关闭水管造成,此与被告华海公司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水损发生区域是否在施工范围内,无必然关联性,同时,无论是合同、施工图纸,均未向其备案。 被告宏铧公司是涉案园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宏铧公司提交了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装修相关报备材料,拟证明其已要求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履行装修备案义务,但被告民鋆公司仅就被告双渔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做备案,被告双渔公司的装修备案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被告华海公司做消防工程未取得物业备案,其对被告华海公司入场改动消防设施不知情。另,被告宏铧公司提交了一份《巡查表》,拟证明其已尽到巡查监管义务,在2020年7月28日凌晨00:25巡查时,尚未发现水溢异常。根据被告民鋆公司的《装修申请表》记载,其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装修申请,拟聘请双渔公司为其做室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巡查表》显示2020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保安每天巡逻6次,上、下午各巡查1次,晚上7点过后巡查4次,次日凌晨至次日上午9点之间没有巡查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铧公司已尽心尽力为各方提供优质服务,从案件事实及开庭情况看,被告宏铧公司无完全履行相应的法定和合同义务。被告民鋆公司质证认为,1.由于消防工程的施工必须在物业管理的配合下才能进行,故被告宏铧公司完全知道被告华海公司在现场进行消防施工;2.确实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民鋆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曾及时收到相关物业停水停电和恢复供水供电的通知,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水阀出水;3.从巡查记录看,被告宏铧公司工作人员在00:25至09:36之间,没有对涉案物业进行合理的物业巡查。原告受到水浸是从凌晨一点半发生,被告宏铧公司工作人员是起夜时发现电梯井水浸,才注意到本案水浸事件的发生。被告双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鋆公司一致。被告华海公司质证认为其已按照被告民鋆公司及被告宏铧公司的协调,进行了符合标准的工程施工,是否备案不影响被告华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侵权过错的认定。作为大厦的唯一物业服务公司,其工作人员的日常巡查,应当具备合理巡查时间,但从记录表中可见,从7月28日凌晨至早上九时,均无巡查记录,该时间段的巡查严重缺位,导致水浸事件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被及时发现。被告宏铧公司回应称,28日00:25,我司工作人员巡视公共区域未发现浸水或漏水情况,但当天早上05:30,值班人员发现漏水情况就立即关闭水闸,与原告、被告民鋆公司联系,原告工作人员07:30到达,被告民鋆公司工作人员11:30到达。该巡视表虽然显示凌晨01:30到09:30之间无巡查记录,但不意味着我司未尽到水浸及时通知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我司只是物业,无法进入业主的私人领域。另外想澄清一点,因目前园区入驻企业较少,因此,晚上12点后,物业是不巡查的,但在每栋楼均设有***24小时值班。庭审后,被告宏铧公司提交了《园区保安巡查制度》,其中规定“值班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须上午巡查园区及楼道1-2次,下午巡查园区及楼道1-2次,晚上巡查园区及楼道2-3次,至少每两个小时巡查一次”。被告民鋆公司、双渔公司、华海公司均认为被告宏铧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园区保安巡查制度》要求,至少每两个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存在缺陷,对本案货品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民鋆公司、华海公司共同确认在事发当天被告双渔公司人员不在施工现场,最后退场的是被告华海公司的施工人员,但被告华海公司否认其施工人员曾述称打开过涉案水阀,其述称被告民鋆公司现场工程管理人员***下班离场后,关闭所在楼层的出入门,其施工人员转移至电梯井的通道位置进行风管固件的组装作业,最终作业完成离场,此后未再进入所在楼层区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全程在场管理施工行为,并监督其施工行为,相关被告人员的进出也由***安排。 2021年7月26日,被告民鋆公司现场负责人***书面作出关于“2020年7月27日到7月28日事件**”,述称:本人***于2020年3月15日任职民鋆公司的机械工程师岗位,负责公司的医疗器械设计开发工作。民鋆公司因发展需要,在2020年购入中新广州知识城汇霖科技园(原中**技园)D栋5层厂房,并于2021年5月对厂区进行装修(7月至8月进行消防改造)。装修、消防改造过程中,偶尔帮装修工人开关门(因为工人更换频繁)。2021年7月27日8点左右到工厂,9点左右停电(停电前没有通知,不知道停电原因,之前也多次停电,物业会发停电通知)。9点25分,消防工程的***(华海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来微信电话说安排强排风的工人进场做工程,让我给消防工程的工人开门,我讲明当日停水停电,不建议进场,***表示只是搬货到5楼工厂以及连接风管,微信电话后发语音强调可以进场施工,只是施工工人辛苦一点。13点33分,消防施工组长来电告诉我风管跟工人(共3人,都不认识)到了科技园,搬材料进场施工。因五楼工厂区域内地面刷有地坪漆,故消防施工工人在大门与电梯之间的空地用铁锤敲打连接风管,再将连接好的风管拉进工厂装修区内(厕所的风管在厕所内连接)。17点30分,我问消防组长还有没有需要其的地方,消防组长说没有,于是我锁门离开,消防工人继续施工一段时间后离开(施工期间,工人初次经常是我开关门,之后就会移交钥匙给工人)。7月28日上午7点50分左右,我接到同事**韬电话,说接到物业徐主任电话通知说五楼厂区渗水淹了四楼的仓库。8点我到园区坐D栋的电梯(货梯)到五楼工厂,此时电梯正常运行,电梯内没有漏水的现象。开门后,查找漏水源头,发现是通过车间旁更衣室的水管流水,水流很大,不是在滴水,随后关闭此水管的阀门(阀门被完全打开,转了几圈才关闭,判断是认为打开。阀门在男厕所外面,工厂的进水管是在厕所旁边,当时的用水只有厕所洗手和冲厕所用)。同时我打电话通知消防人员并问他们谁打开了阀门没有关闭。9点左右消防施工人员到厂区后,否认打开阀门,我说可以报警让警察验阀门上的指纹,施工组长才说是另外两个工人之一,27日下午大便,冲厕所没有水,打开了阀门,发现没有水,没有关阀门导致。随后我跟领导报告,并到四楼查看仓库淹水情况,问询是否需要帮助,四楼说不需要,我回5楼处理厂区内的积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四名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移送执行。 2022年3月23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宏铧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民鋆公司、华海公司、宏铧公司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穗安价鉴[2022]初ZC002号《关于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初稿)、穗安价鉴[2022]ZC015号《关于被水浸的手表零件的损坏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函复、***书面**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总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以及被告民鋆公司、华海公司、宏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水浸事件发生后到现场查看并共同签署了清点单,各方统计“受潮严重的货,能否使用仍存在争议”共62项货物。在鉴定机构人员第一、二次现场勘查时,原告已将该部分货物整理后单独放置,经评估,该部分货物的损坏价值为97335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稍有争议的货”清单、公证书、供应商及维修商复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可知,原告曾将部分可能受损的货物邮寄至表城或五金制品店,对于该部分货物的受损情况,原被告各方均有争议。而据涉案两份鉴定报告书记载,对于该部分货物,鉴定机构人员根据二次复勘现场清点和清单整理统计所得,清单上有而现场勘查时未能找到对应实物,且补充资料中未有相关的返厂维修记录的项目暂未纳入鉴定范围,最终评估该部分货物的损坏价值为160765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众所周知,手表部件被水浸湿会对手表的使用功能产生严重影响。本案中,鉴定报告书首次鉴定所涉鉴定对象为事发当时原被告已共同确认“受潮严重,能否使用仍存在争议”的货物,该批货物在事发当时已受潮严重,使用价值已严重受损,评估时长对该批货物的损坏价值认定影响不大,并且考虑到事发突然,短时间内对该批货物进行清点维修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故本院对该批货物的损坏价值973355元不作扣减。而对于因原告增加鉴定事项后鉴定机构所作的二次鉴定,是针对事发当时“稍有争议”并经原被告各方共同清点、现场比对查实的货物。对于该批有争议的受潮货物,原告在事发当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非在事后寄送表城、五金制品店询问处理建议。鉴于鉴定机构人员到事发现场勘验时(2021年12月14日)距离涉案水浸事件发生已有较长一段时间,该批货物在评估当时确实存在损坏价值扩大的现实情况,考虑到事发突然,短时间内对该批货物进行清点维修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故本院对该批货物评估得出的损坏价值酌情扣减20%。另,原告的货物摆放情况与涉案水浸事件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规范文件证明原告的存放方法存在严重不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不当管理的相应法律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申请鉴定评估,合法合理,本院已予准许。原告为此预交的评估费25000元为其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26967元(973355元+160765元×80%+25000元)。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宏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可知,被告双渔公司是被告民鋆公司的前期装修公司,施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其在涉案水浸事件发生前已退场,并且其在事发当时也未参与事发现场的清点、协调处理涉案水浸事件等事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双渔公司与涉案水浸事件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过失,故其无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宏铧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宏铧公司作为涉案园区的物业单位,负有对园区的安保工作、突发事件等及时处置、应对的责任,对于事发当天的停水停电情况,宏铧公司理应在恢复水电后及时通知园区业主,并注意加强巡逻。虽然宏铧公司工作人员已在事发当天晚上巡逻四次,但其在次日凌晨至次日上午9点前没有巡逻,而是在次日上午发现溢水情况后才联系被告民鋆公司,对此,宏铧公司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本院酌情认定宏铧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即112696.7元(1126967元×10%)的过失赔偿责任。而对于宏铧公司提出的被告民鋆公司、华海公司未进行施工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公司是否已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宏铧公司对园区的监管责任,并且被告华海公司施工期较长,施工人员较多,进出需要宏铧公司登记放行,宏铧公司应当知情被告华海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因此,宏铧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自愿撤回对宏铧公司的起诉,故原告应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再次,被告民鋆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对被告华海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行为负有监管职责。根据***关于事发当天的书面**以及被告民鋆公司、华海公司的**可知,被告民鋆公司指派***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监管被告华海公司的施工行为,事发当天,因华海公司施工人员需要进场施工,***到民鋆公司为施工人员开门,施工人员进场作业期间,***离开现场,最后退场的是被告华海公司的施工人员。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现场监管施工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民鋆公司承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未全程监管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而是中途离场,现无证据表明其曾提醒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注意用水安全,其也未在施工人员离场后返回现场查看,存在一定的监管过失。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民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即225393.4元(1126967元×20%)的过失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华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注意施工规范。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可知,事发当天,被告华海公司多名施工人员进场作业并最后离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必然需要如厕用水及施工后洗手清洁,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打开水闸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较多,现有证据也未显示除被告民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外,有其他第三方人员到过施工现场。据此,被告民鋆公司、宏铧公司主张系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打开水闸后未注意关闸,导致恢复水电后发生涉案水浸事件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华海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规范施工,其在事发当天实施的风管组装作业与涉案阀门、水管无关联关系,并且涉案水损发生场所不在其施工区域内,但此等证明事实与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未注意关闭水闸而导致涉案水浸事件发生之间,无必然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华海公司施工人员打开水闸后未注意关闸的嫌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海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即788876.9元(1126967元×70%)的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5393.4元; 二、被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88876.9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926元、保全费1619元,由被告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751元,由被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624元、保全费2630元。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均不予退还,被告广州民鋆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广州瑞雪表业有限公司迳付前述相应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