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2313号 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8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2幢8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诚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新村荔新路A7-7号(厂房A2)A139房之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雪瓴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3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广州诚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诚曜公司”)、广州雪瓴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雪瓴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俄,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诚曜公司、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574341.55元及违约金(以57434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诚曜公司、雪瓴公司、**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经济合作社在欠付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室室内(建筑面积370平方米)装饰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施工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539481.12元,其中不含税签约合同价为494936.81元,税金44544.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收到原告付款文件后在指定期限内付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6日,案涉装修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3月底,案涉装修工程经被告**公司结算确认含税工程造价为574341.55元。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款,应承担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诚曜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雪瓴公司是被告诚曜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是被告雪瓴公司的唯一股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诚曜公司、雪瓴公司、**公司均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公司为被告**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中标单位的客观事实,故被告**经济合作社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华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公司为了推进**旧改项目设立的四级项目公司,**公司与被告**经济合作社签署旧改已按合作协议交纳履约保证金1亿元。后由于**公司的原因,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经济合作社、**公司、**公司与荔城街道办共同签署**旧改意向协议的终止协议,其中在1亿元履约保证金中预留1000万转给被告**经济合作社,在荔城街道办监督下用于解决**改造项目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历史遗留问题。本案纠纷正是被告**公司为推进**旧改项目所需的驻村办公室的装修,因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属于**公司终止旧改合作时预留在**1000万中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在留存在**的1000万中处理。 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首先,**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因为是旧村改造项目,根据规定需要招投标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村集体是改造项目发包方,故**与原告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本质上是**出地、**公司出资,对于集体土地进行改造,故**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与**公司之间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处理问题不包括本案纠纷所涉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范围包括测绘服务费、旧改项目的场地租金费用、技术服务费等,故原告无权在上述1000万元中主张权益。综上,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S-CC-施工-002),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3、工程内容: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办公室室内(建筑面积约370平方米)装饰工程,包含前厅、大会议室……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0日;2、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含税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39481.12元,其中不含税签约合同价494936.81元,税金44544.31元。……2、合同价格形式: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4支付约定:“9.4.4工程款按如下安排进行支付……(3)结算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文件后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每月20号开始)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97%,留3%作为质保金。(4)工程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验收通过且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届满,且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请款材料,甲方于收到齐全材料后30个工作日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14违约责任约定:“14.1.1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不得停止施工。”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合同名称:**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部门验收意见:同意验收。2022年1月6日。”有两人手写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记载“合同名称:**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本合同本次确认金额574341.55元,双方确定的最终含税金额。”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承包单位处加盖原告华海公司公章。 2022年1月14日、4月20日,原告华海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为458558元、115783元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74341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诚曜公司;被告诚曜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雪瓴公司;被告雪瓴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公司。 再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项目概况。本旧村全面改造项目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改造项目的合作内容主要为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和属地镇(街)开展本旧村全面改造项目初步改造方案编制、改造政策宣传和‘两违’建设控制以及经济效益预测等前期工作。第二条合作方式。(一)乙方指定其已在增城区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推进该改造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和项目公司共同承担。……第四条担保。1.为了保证本协议履行到位,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确保项目公司向甲方支付1亿元履约保证金……” 后被告**经济合作社(乙方)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甲方)、被告**公司(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签订《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意向企业履约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旧村庄更新合作改造项目履约保证金收取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进入监管账户的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拨付的,一律不准使用。本协议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丙方可根据本项目建设进度会同乙方向甲方申请拨付保证金。 后被告**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一)、被告**公司(乙方二)以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之终止协议》,约定因客观情况变化,2021年8月9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及2021年8月31日签订的《监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终止《合作意向协议》,乙方二(即被告**公司)转入《监管协议》的指定账户的1亿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留存1000万元人民币划转给甲方,在丙方的监督下,用于解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项历史遗留问题。 原告华海公司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3460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请求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从2022年6月1日调整为2023年6月15日(庭审之日),以574341.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可知原告华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公司亦进行了验收确认,双方确认装修价款为574341.55元,该结算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装修价款数额为574341.55元。 再次,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装修结算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华海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以未付款57434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欠付款本金为限。 再次,关于被告**公司、诚曜公司、雪瓴公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诚曜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曜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华海公司要求被告诚曜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华海公司要求被告雪瓴公司、**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济合作社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且其也未承诺对案涉合同负有代付或垫付义务。如上文所论述,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驻村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下简称《函复》)内容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并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符合《函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诚曜公司、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34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434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74341.55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诚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费3460元,均由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诚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诚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