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26民初259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商河县。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商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商河县。
被告: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经理。
原告***与被告*在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在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被告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联系,我在被告工地干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42980元,被告给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二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工程款70000元未付。*在强、***、***为我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三人称该工程是七建公司承建,其三人应与七建公司共同偿付我工程款。
***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二份。
***辩称,一、***诉我欠他工程款是错误的,他的工程量证明单上是142980元,其中72980元已经索要到手中,他是和*在建要的,***要钱时所写的收到条或银行打款证明都在*在建的会计室里边存放者。二、我当时和***、***都在殷巷中学餐厅工地上给*在建管理工地,***所干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证明单由我们签名,是证明***所干的工程量用的。三、我和***一样都是在餐厅工程上给*在建打工,只是分工不同,一个是带领工作人员做外墙保温,一个是工地负责人。即然已经向承包人索要了72980元,剩下的70000元再和我要是不符事实的,没有理由转移到我身上这笔债务。四、工程承包人不是我,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到我的账户上,所以我不应承担这笔债务。五、可参照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合同来证明,我不是总承包人。
***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七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三类人员管理档案及建筑电气焊接工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2.证人*某甲、毕某某、***、*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辩称,2013年,案外人*在建以七建公司名义在商河县殷巷镇中学承包餐厅工程,我受*在建雇佣,经我联系***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我给***出具工程量清单是一种雇佣行为,我给*在建个人干活,*在建借用七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是*在建借用七建公司名义与殷巷镇政府所签。
***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七建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经我公司核实,*在强、***、***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三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我公司账目清晰,外欠款项皆有财务账册记录。经核查,2012年、2013年我公司没有外欠任何款项,我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对外签约有合同专用章,并有专人保管,合同一式三份,公司皆有备案,没有我公司签章的书面文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和***无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具有相关建筑安装资质,从未与自然人签订所谓的承揽合同。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七建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3日,七建公司与商河县殷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巷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建公司为殷巷镇政府承建殷巷镇小学、初中九年一惯制教学模式即学校危房改造项目。*在强、***、***系七建公司职工,参与七建公司承建该工程。七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以后,***、***以收料员、制票人名义为***出具收料单两份,注明***所施工工程的数量及价格,计款142980元,*在强签名予以确认。后七建公司偿付***部分工程款,余工程款70000元至今未偿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建公司先是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系七建公司职工,后又辩称*在强、***、***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并否认其与殷巷镇政府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等事实。*在强、***均陈述其为七建公司职工,系*在建代表七建公司与殷巷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七建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除七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在强另提供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电气焊接工证(复印件)、三类人员管理档案及证人*某甲、毕某某、***、*某乙、*某乙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为七建公司工作人员;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七建公司与殷巷镇政府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所证事实的具体情节、细节能够相互吻合,证人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形成了较为严谨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七建公司主张前后矛盾,极不诚信,且对此也未进一步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在强、***、***系七建公司职工,***、***系代表七建公司为***出具收料单,*在强系代表七建公司在收料单上签名,对由此产生的付款义务由七建公司负担,*在强、***、***个人不承担偿付义务。因***自认七建公司已偿付部分工程款,故***要求七建公司偿付余欠的工程款7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七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自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