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济南东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6民初98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东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河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商河七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438940.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5日,***借用商河七建公司资质与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河县东盛阳光花园一期18#、21#、25#、2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本案涉及的25#、28#两栋住宅楼,商河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2年1月实际交付。本案涉及工程的***为438940.89元,现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全部***及利息。
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及商河七建公司至今未将竣工验收备案单交付东盛房地产公司,致使业主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了延期费用;自竣工验收后,***对涉案工程未履行过维修义务,涉案工程暖气管道多次出现破损,由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涉案工程散水及屋面防水大面积出现质量问题,由业主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商河七建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08年3月5日,东盛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商河七建公司(乙方)签订《商河县东盛阳光花园一期工程18#、21#、25#、2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商河县南部新区,开源路南,轻骑路北;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1528.48㎡,一层为架空储藏室,地上五层带阁楼,砖混结构;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本案涉及的25#、28#两栋住宅楼,系***借用商河七建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商河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28日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1月。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商河七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在商河七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工程款向东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东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47.39元。***主张的***438940.89元,因当时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应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依法从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84号案卷中调取的东盛阳光花园25#、28#住宅楼结算对账表复印件、东盛阳光花园小区一期工程25#及28#住宅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为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是否届满,***主张的质量保证金438940.89元,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否予以返还;2、***主张的***利息的计算依据。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主张,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各分项工程质保期最长是5年;保修书中也约定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将***返还承包人,故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5年零30天至今期限已满,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
东盛房地产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及商河七建公司至今未将竣工验收备案单交付东盛房地产公司,致使业主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了延期费用;自竣工验收后,***对涉案工程未履行过维修义务,涉案工程暖气管道多次出现破损,由物业公司进行了维修;涉案工程散水及屋面防水大面积出现质量问题,由业主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此,***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即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其中第二部分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竣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五部分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该***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依照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五年。东盛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暖气管道及屋面防水出现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此及曾通知***或商河七建公司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东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要求返还***应以向其交付竣工验收备案单为前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438940.89元。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基于对上述第一个争议问题的分析认定,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17年1月27日前)返还******,而其至今没有履行返还义务,故***主张的***利息应以43894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东盛房地产公司返还***438940.8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的利息应从东盛房地产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东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438940.89元及利息(利息以43894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被告济南东盛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