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
被告***,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会计工作人员,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郑路镇展家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月14日追加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沙石料,并于2013年1月15日汇总,共欠123500元,由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5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系主体错误,我个人从未购买过原告沙石料,也不欠其沙石料款。我是七建公司会计,该公司购买过原告沙石料,我作为该公司会计依职权为原告出具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该公司已偿还原告2万元沙石料款。
第三人七建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原告偿还2万元。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9月27日非法扣留我公司所有的铲车、钗车各一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七建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ATMP汇款记录二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商民初字第561号起诉状及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建在商河县殷巷镇工地施工时赊购原告***沙石料,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23500元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20日,*在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P为原告帐户转款人民币20000元。在诉讼中,第三人七建公司为被告出具“***是七建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职务行为,系公司欠原告沙石料款”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扣留铲车和叉车一事,被告***夫妇已于2014年4月15日以车辆产权人的身份将***诉至本院怀仁法庭【(2014)商民初字第561号】。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谁是欠原告沙石料款的债务主体,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②欠款数额是多少。对于第①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沙石料系被告******在建施工所赊,而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故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则辩称,第三人七建公司已出具了证明,我系七建公司会计,是七建公司欠原告沙石料款,我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第三人亦认可公司是欠款人,原告因此还扣留了公司的铲车、叉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与第三人发生买卖沙石料关系,只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证明是为其逃避债务,因七建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根本无力承担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既无七建公司公章,又未载明系七建公司欠款,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盖有七建公司公章的证明,但原告提出合理异议后,被告未再进一步举证证明确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沙石料关系以及其出具欠条确属七建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且因原告扣留铲车、叉车一事,被告***夫妇已以车辆产权人的身份将***诉至本院,并非如第三人七建公司所称的“***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9月27日非法扣留我公司所有的铲车、钗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是七建公司欠原告款”的辩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欠款系被告***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夫妇为连带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若该笔债务确属第三人七建公司所欠,被告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第三人另行追偿。对于第②个争议焦点,原告虽称2013年6月20日*在建通过农行汇款2万元系偿还其在其他工程的欠款,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除本案所涉欠款外尚有其他买卖沙石料交易关系,且汇款发生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夫妇已还原告沙石料款2万元,确认被告夫妇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0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沙石料款1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