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县景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申4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景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方名都30幢A50.B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176201-3。
法定代表人:曹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建高,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
原审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景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原审被告徐建高、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98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该笔债务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经消灭,借款已经还清。据了解,原审被告徐建高在2013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景顺公司借款后,于当天就向该公司归还了这笔90万元。对此有相应的90万元进帐单为凭。这充分证明徐建高在借款当天就归还了欠款,不存在仍然结欠被申请人景顺公司款项的情况。原判决仅凭被申请人的部分证据认定徐建高和申请人需要归还所谓90万元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确认,二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对照该两项标准,被申请人景顺公司主张的债权,均不属于申请人与徐建高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徐建高己于2014年3月离婚。三、本案开庭并未通知到申请人,使得申请人失去了应诉和答辩的权利,无法通过正常举证质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程序上也是不当的。特请法院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景顺公司辩称:申请人***认为徐建高与被申请人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理由为,借款当天徐建高就还了90万元,这并非事实。因为2013年9月16日徐建高借款当天所还的款项属于是其代陈明峰归还的以前的欠账。这是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的。本案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债务属于申请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徐建高、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经常熟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上述民间借贷判决已于2017年4月18日公告,于2017年7月4日生效,而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在2018年1月18日生效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对施行前已生效的判决没有溯及力。第三点,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案涉的判决借贷的债务系明知又做了书面的确认。这一方面是基于申请人与徐建高也就是主债务人的婚姻状况。他们两人是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而本案涉及的借贷债务,发生时间是2013年的9月16日,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根据申请人夫妻签署并向被申请人递交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特别要指出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申请人的签名确系及其本人所签。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再审申请人等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和判决书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情。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徐建高向被申请人景顺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徐建高向被申请人景顺公司借款时,徐建高与***为夫妻关系,且涉案90万元借款发生时,原审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而徐建高与***作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签署了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徐建高予以担保。现申请人***对董事(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提供不出非其本人所签的相关证据,应推定申请人***对本次借款也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事由。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孟 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