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高。
***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7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履行,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别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718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3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2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