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8465号
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73073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39455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20日生,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市政院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常通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市政院公司借款人民币1389万元,被告一常通公司至今共还款人民币1163万元,目前尚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常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于2021年3月出具《款项往来对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结欠金额,并自愿对上述结欠的借款人民币22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市政院公司多次催讨,但是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市政院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6万元。为此原告市政院公司决定依法诉至贵院。具体诉请如前述。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具体欠款多少记不得了,但是应该没有问题的,我诉状副本和证据都看过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还款往来。2021年3月27日,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款项往来对账》一份,载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向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890000元,其中还款11630000元,目前尚结欠借款2260000元。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243705.56元,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归还上述代偿款项。现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上述结欠的借款2260000元及代偿款1243705.56元承担还款责任。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承诺将尽快归还上述所有款项。”上述对账单还附了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2015年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各一份。因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6万元的事实有《款项往来对账》、《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明细分类账》、进账单、收据、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承兑汇票、银行通用回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款项往来对账》中表示作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愿对案涉借款22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由被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