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珂,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升,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伟,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珂、王海升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军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亿达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跟随王海升、刘玉珂干活时受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王海升、刘玉珂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无过错是错误的。***系从事钢筋磨砂工作时受伤,现场防护措施到位,***受伤系其操作不当导致的,一审认定***无过错显失公平,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亿达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珂辩称,同意亿达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八局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至于亿达路桥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划分与中建八局无关。
王海升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达路桥公司、刘玉珂、王海升、中建八局赔偿***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88.16元;2.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亿达路桥公司、刘玉珂、王海升、中建八局连带赔偿***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797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270005.16元,扣除刘玉珂垫付的1000元、王海升垫付的4000元,尚余26500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在位于文登区××镇××村村××米莱荣高铁的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筋砂轮磨砂工作时,砂轮破裂,***的左眼被破裂的砂轮崩伤。事发后,***至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销医疗费5342.16元。事发后,刘玉珂为***垫付1000元,王海升垫付4000元,***在诉请中已扣除上述5000元。诉讼中,刘玉珂表示如果判决认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垫付的1000元不要求***返还;王海升表示如果判决认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垫付的4000元不要求***返还,如果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女儿程瑰芳与刘玉珂、王海升、亿达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健、中建八局负责人郑春辉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及对应的书面文字4份,证实***受刘玉珂、王海升雇佣,并在案涉工地受伤,其每天工资不低于240元,同时也证实亿达路桥公司、中建八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玉珂、王海升;提交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实***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提交***于2021年9月13日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眼压检测单、眼科A/B型超声检测报告、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各1份、2021年9月29日门诊病历及眼压检测单各1份,证实***进行眼部复查的情况。提交文登区新喜悦酒店发票1张,证实因***受伤,***之子程庆花销住宿费1246元;提交亿达路桥公司、中建八局企业信息各1份,证实上述两公司的企业情况。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诉中鉴定花销鉴定费2980元;提交***女儿程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证实***受伤后由其女儿程瑰芳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从事钢筋砂轮磨砂工作时,砂轮裂开,裂开的砂轮将***的帽子和护目镜打掉导致***受伤。
经质证,刘玉珂认为程瑰芳与王海升的录音中存在诱导性,不能认定工资标准,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程瑰芳的暂住证是在2021年6月办理,那时***已回老家休养了,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的受伤经过,其称据当时在场的工人说,在防护措施到位的情况下,是***操作不当、野蛮施工,砂轮破裂造成***受伤,***自身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关于工资也未进行过约定,工地上工人的工资都不相同,小工有120元、150元的,技术工等有三四百的。其与亿达路桥公司之间是计件承包合同关系,其不是亿达路桥公司的员工。亿达路桥公司同意刘玉珂的上述质证意见。
王海升主张,其与亿达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事发前其没有活了,就跟包括***在内的工人说想继续干的可以去刘玉珂那里继续干,不想干的可以回家;其不清楚***是何时去刘玉珂那里干活的,***受伤与其无关,与刘玉珂有关;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之前***跟着其干活时工资确实是240元/天,干一天活有一天的工资,但在案涉工地上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因为干的活不一样工钱就不同。
中建八局对于程瑰芳与刘玉珂、王海升、张大健的通话录音均不认可,上述录音与中建八局无关;对郑春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郑春辉是在***受伤后通过刘玉珂、王海升了解的相关情况,且***受伤与中建八局无关;对于护理人暂住证的质证意见同刘玉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的各项费用均与中建八局无关。对于***提交的索赔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与亿达路桥公司之间合同的标准计算。
中建八局为证实其辩称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亿达路桥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入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和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主张其公司与亿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亿达路桥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亿达路桥公司对进场工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筛查,人员进场后出现意外由亿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规定超过60岁的人员禁止进入工地,本案***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亿达路桥公司明知***超龄而允许其进入工地施工,违反了用工规定,亿达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同时,其公司已对亿达路桥公司的工人进行了入场安全教育,并经在入场人员签字,***并不在入场施工人员中,***入场施工其公司并不知情,故其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应由***、亿达路桥公司以及刘玉珂、王海升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中建八局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所签且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八局应提供与亿达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的证据,证实其分包情况;从***女儿与亿达路桥公司法人张大健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中建八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刘玉珂和王海升;对于亿达路桥公司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入场人员安全培训记录和教育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中分包单位处有刘玉珂的签字,可证实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刘玉珂。刘玉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字是代表亿达路桥公司,其系亿达路桥公司的施工班长,不存在中建八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个人的问题。王海升对中建八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亿达路桥公司提供其与刘玉珂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实其与刘玉珂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认可亿达路桥公司与刘玉珂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按法律规定亿达路桥公司明知刘玉珂没有资质而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刘玉珂,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认为亿达路桥公司与刘玉珂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与亿达路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亿达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中建八局无关。
在诉前调解、鉴定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其上述申请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980元。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左眼外伤后遗留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以及王海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刘玉珂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受伤后至鉴定期间是否受到二次伤害存疑。中建八局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受伤与其公司无关。亿达路桥公司的意见同刘玉珂以及中建八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各被告是否应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刘玉珂虽对***受伤后至鉴定期间是否受到二次伤害存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伤后至鉴定前左眼部受到二次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在威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记载、2021年4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市眼科医院的超声检测报告、2021年9月1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对***左眼伤情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在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797元(47066元/年×15年×30%)予以支持。***虽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天,但考虑其从事工作的不固定性,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9342.19元(47066元/年÷365天×150天)。***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护理费收取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数额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的伤情以及其复查就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本次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系***亲属的花销,并非***为治疗伤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中***及刘玉珂、王海升以及亿达路桥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发时***系受刘玉珂的雇佣从事相关雇佣工作,因此***的损失应由刘玉珂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珂与亿达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玉珂系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亿达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与刘玉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玉珂虽主张***受伤是其操作不当、野蛮施工所致,其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事发时,***并非受王海升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的伤情与王海升无关,因此***要求王海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建八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亿达路桥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证实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亿达路桥公司,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其对于***的伤情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179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7881.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242881.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负担220元,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诉中鉴定费2980元,由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玉珂陈述,***系2021年3月26日到刘玉珂处干活,干活六小时即发生事故,说明***没有安全意识,未按规范佩戴头盔,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当时佩戴了头盔和护目镜,操作过程并无过错,系砂轮片破碎崩裂打飞头盔、打掉护目镜,割伤其眼睛。刘玉珂另陈述,施工现场防护器具在操作室存放,由工人每天施工自觉佩戴,没有相关人员管理,亦不需要管理,系基本常识。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达路桥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焦点一,亿达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系受刘玉珂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的损失应由刘玉珂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珂与亿达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刘玉珂系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亿达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亿达路桥公司应与承包方刘玉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认定亿达路桥公司、刘玉珂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亿达路桥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亿达路桥公司、刘玉珂分别承包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亿达路桥公司、刘玉珂主张***未按操作规范佩戴头盔,操作不当,负有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但亿达路桥公司和刘玉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操作不规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中建八局的陈述及一审提供的入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和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中有关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中并无***,另结合刘玉珂二审有关***到其处从事雇佣活动不足六小时即发生事故,其认为佩戴防护用具系工人应自觉掌握的常识,未安排相关人员负责管理等陈述可知,***在刘玉珂处从事雇佣活动,并未接受相应安全教育培训,亿达路桥公司以***操作不当为由主张其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上诉人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王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