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西组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珂,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龙桥社区46-22号。
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里固乡***村。
被告: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付,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玉珂、***、被告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付、被告中建八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88.16元;2.请求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12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797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80元,共计270005.16元,扣除刘玉珂垫付的1000元、***垫付的4000元,**265005.1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开始雇佣***在中建八局位于**的工地上砌桥墩子,每天工资240元。同年3月13日因***工地没有活了就介绍***到刘玉珂在中建八局位于**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3月26日***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时眼睛被砂轮片崩伤,后***将***送到威海市中心医院,并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之后***向刘玉珂索要赔偿,刘玉珂向***支付1000元后拖延赔偿。刘玉珂案涉工地的工程是从路桥公司处承包的,路桥公司、中建八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玉珂、***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刘玉珂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工资按240元/天计算有异议,其不清楚自原告受伤至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是否受到二次伤害。
***辩称,原告所诉路桥公司与中建八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玉珂与***不属实,其与被告刘玉珂均系路桥公司的员工,故其认为其与刘玉珂均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刘玉珂、***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上有约定工程款如何支付、人员受伤的赔偿问题,因此其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在道义上进行赔偿。
中建八局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相关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路桥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救援、医疗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均由路桥公司承担,故原告的受伤及相关赔偿责任均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故原告起诉其公司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位于*****镇郭家店村村南300***高铁的施工工地上从事钢筋砂轮磨砂工作时,砂轮破裂,原告的左眼被破裂的砂轮崩伤。事发后,原告至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销医疗费5342.16元。事发后,刘玉珂为原告垫付1000元,***垫付4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上述5000元。诉讼中,刘玉珂表示如果判决认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垫付的1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表示如果判决认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其垫付的4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如果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女儿程瑰芳与刘玉珂、***、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建八局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及对应的书面文字4份,证实原告受刘玉珂、***雇佣,并在涉案工地受伤,其每天工资不低于240元,同时也证实路桥公司、中建八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玉珂、***;提交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提交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眼压检测单、眼科A/B型超声检测报告、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各1份、2021年9月29日门诊病历及眼压检测单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眼部复查的情况。提交***新喜悦酒店发票1张,证实因原告受伤,原告之子***销住宿费1246元;提交路桥公司、中建八局企业信息各1份,证实上述两公司的企业情况。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诉中鉴定花销鉴定费2980元;提交原告女儿程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程瑰芳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从事钢筋砂轮磨砂工作时,砂轮裂开,裂开的砂轮将原告的帽子和护目镜打掉导致原告受伤。
经质证,刘玉珂认为程瑰芳与***的录音中存在诱导性,不能认定工资标准,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程瑰芳的暂住证是在2021年6月办理,那时原告已回老家休养了,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其称据当时在场的工人说,在防护措施到位的情况下,是原告操作不当、野蛮施工,砂轮破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对其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关于工资也未进行过约定,工地上工人的工资都不相同,小工有120元、150元的,技术工等有三四百的。其与路桥公司之间是计件承包合同关系,其不是路桥公司的员工。路桥公司同意刘玉珂的上述质证意见。
***主张,其与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事发前其没有活了,就跟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说想继续干的可以去刘玉珂那里继续干,不想干的可以回家;其不清楚原告是何时去刘玉珂那里干活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刘玉珂有关;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之前原告跟着其干活时工资确实是240元/天,干一天活有一天的工资,但在涉案工地上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因为干的活不一样工钱就不同。
中建八局对于程瑰芳与刘玉珂、***、***的通话录音均不认可,上述录音与中建八局无关;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是在原告受伤后通过刘玉珂、***了解的相关情况,且原告受伤与中建八局无关;对于护理人暂住证的质证意见同刘玉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费用均与中建八局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索赔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合同的标准计算。
中建八局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路桥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入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和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主张其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路桥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路桥公司对进场工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筛查,人员进场后出现意外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规定超过60岁的人员禁止进入工地,本案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路桥公司明知原告超龄而允许其进入工地施工,违反了用工规定,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同时,其公司已对路桥公司的工人进行了入场安全教育,并经在入场人员签字,原告并不在入场施工人员中,原告入场施工其公司并不知情,故其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应由原告、路桥公司以及刘玉珂、***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中建八局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且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八局应提供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的证据,证实其分包情况;从原告女儿与路桥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中建八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刘玉珂和***;对于路桥公司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入场人员安全培训记录和教育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中分包单位处有刘玉珂的签字,可证实中建八局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刘玉珂。刘玉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字是代表路桥公司,其系路桥公司的施工班长,不存在中建八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其个人的问题。***对中建八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路桥公司提供其与刘玉珂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实其与刘玉珂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认可路桥公司与刘玉珂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按法律规定路桥公司明知刘玉珂没有资质而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刘玉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认为路桥公司与刘玉珂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中建八局无关。
在诉前调解、鉴定阶段,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其上述申请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980元。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左眼外伤后遗留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以及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刘玉珂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后至鉴定期间是否受到二次伤害存疑。中建八局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无与其公司无关。路桥公司的意见同刘玉珂以及中建八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刘玉珂虽对原告受伤后至鉴定期间是否受到二次伤害存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后至鉴定前左眼部受到二次伤害,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记载、2021年4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市眼科医院的超声检测报告、2021年9月1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测报告,本院对原告左眼伤情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797元(47066元/年×15年×30%)予以支持。***虽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天,但考虑其从事工作的不固定性,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9342.19元(4706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结合本地收入水平、护理费收取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数额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复查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亲属的花销,并非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玉珂、***以及路桥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发时原告系受刘玉珂的雇佣从事相关雇佣工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刘玉珂承担赔偿责任。刘玉珂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玉珂系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与刘玉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玉珂虽主张原告受伤是其操作不当、野蛮施工所致,其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事发时,原告***并非受***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的伤情与***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路桥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证实中建八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路桥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其对于原告的伤情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中建八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53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179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47881.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242881.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诉中鉴定费2980元,由被告刘玉珂、河南亿达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