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西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西9号楼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一审电子卷宗材料,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本案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口豫东医院地下车库地坪及交通标示、设施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地下车库表面混凝土200MM垫层、耐磨金刚砂表层处理、墙面内粉、防霉乳胶漆面层、交通标示等,该合同中并不包括顶棚修补喷漆、墙面柱子批白喷涂工程,在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承包涉案鉴定项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鉴定工程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是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5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涉案工程地下室房间墙体及房间顶棚面积3941.21平方米是否已包含在涉案鉴定项目中。河南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还签订有其他补充合同,是否进行了结算,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贝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69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李   顺   起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