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8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牛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26927Q。
法定代表人:田新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275781618。
法定代表人:孙道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02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总价值5065568元的,由被上诉人发出并经上诉人工地施工负责签收人签收的,被上诉人全部销售结算单的第一联签收、第二联记账、第三联存根及对应的被上诉人成品型材出库磅码单(共计总重量约300吨);4.与本案一、二审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的,由上诉人提交的实际施工人对被上诉人结算单的核实确认单、上诉人的实际负责项目材料人员签收到被上诉人供货的销售结算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库存情况的明细表不予审查及认定是彻底错误,该行为导致了本案的事实严重不清,另外,其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从而导致了本案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5月19日前的合同履行情况已经由生效的法院调解书确认,该调解结果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结果,不存在没有彻底查明的事实,一审对于该调解日前的交易情况不予审查是正确的,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审判原则。对于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在2017年5月19日之后,上诉人又分三次累计购进价款为391902元的型材,上诉人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241902元,鉴于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就将定金冲抵了欠付的货款,剩余定金做退还处理,退还定金系合同解除后,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如被答辩人坚持第二项返还质保金的判决超出其诉求范围,我方同意撤销该项判决,由上诉人另行主张。
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退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而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未能进行供货的货款5065568元人民币及相应迟延及不能供货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在合同期签订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7656013元货款,而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只提供了实际价值2590445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自案外人处承包了即墨市城区东部医疗卫生中心二期(山东省立医院青岛医院)幕墙工程项目。2016年6月8日,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幕墙工程项目所需铝材购销事宜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不低于600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的铝型材;总金额约为10560000元整。合同还对定价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订货方式、交货期限、方式及费用承担、货物验收及异议、产品质量异议的处理、付款及结算方式、甲乙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其他约定事项、争议的解决、协议生效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货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且已下单生产的铝型材未按时付款提货,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01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已经下单生产的49吨铝型材付款提货,并按约承担逾期提货的资金和库存管理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认定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货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累计欠付货款1964736元;同时,按照订单生产的铝型材尚未付款提货;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预交了定金330000元(合同约定为300000元),该款用于在最后一批货物时冲减定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4736元;二、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118元,减半收取12059元(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5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临兰执3387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6月2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2206013元,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2017年6月24日、6月30日、9月12日,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购买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价值93677元、159684元、138577元的铝型材一宗,以上货款共计391902元。同年9月30日,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7年5月19日前,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付款5000000元,交付定金300000元,以上共计5300000元;2.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称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德明个人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30000元,故调解书中认定的定金金额共计330000元,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对该30000元未予认可亦未予否认;3.2017年5月19日后,除一审法院依法扣划的2206013元外,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庭审中,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330000元,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后因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对之前的账目达成调解,且该调解协议已经一审法院强制履行完毕的事实,有一审法院(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案已对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之前的买卖合同欠款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再审,而在本案中要求对双方的上述往来账目重新对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货物买卖合同》,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收取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或折抵价款,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应予清偿。合同解除时,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91902元-150000元=241902元。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剩余的保证金330000元-241902元=88098元,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庭审前,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88098元;三、驳回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9元,由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兰山区调取的(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案件的卷宗(复印件),证明在调解书中调解的货款金额1964736元中,已经包括了已经下单时生产的49吨铝型材的货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供货,应当将该49吨货物的货款退回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法院调解书中经查明的事实也认定上诉人提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累计欠付货款1964736元,因此该欠款数额并不包含未提货部分的货款。经审查,(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货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累计欠付货款1964736元;同时,按照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订单生产的铝型材尚未付款提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预交了定金330000元(合同约定为300000元),该款用于在最后一批货物时冲减定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证实(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载明的货款金额1964736元系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提货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的货款,并不包括已经下单生产但尚未付款提货的铝型材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2017年5月19日之前基于《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交易往来是否应予重新对账;二、原审判决对合同定金的处理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焦点一,根据(2017)鲁1302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2017年5月19日之前基于《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交易往来已由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上诉人发现确有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而在本案中要求再次对上述交易往来账目重新对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是否提供销售结算单等单据属于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无权主张。关于焦点二,鉴于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在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货款中亦包含定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约定,做出的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未超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9元,由上诉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金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