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财保174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275781618。
法定代表人:孙道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大和商业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059601P。
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魏中海,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30万元,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9)鲁1302财保17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为09×××70内存款(应冻结30万元,已冻结0元)、在北京农商银行瀛海支行账户为09×××95内存款(应冻结30万元,已冻结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户为11×××84内存款(应冻结30万元,已冻结54442.92元),冻结了被申请人***在北京农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太和分理处账户为62×××97内存款(应冻结30万元,已冻结6.96元)。2020年4月26日,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610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为09×××70内存款、在北京农商银行瀛海支行账户为09×××95内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账户为11×××84内存款,解除对被申请人***在北京××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太和分理处账户为62×××97内存款以上解除共计3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冯俊玲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