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建祥胶业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区豪德建材市场42栋105号。
经营者:纪祥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永佳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朐阳路交盘龙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贺志玉,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到学,经理。
上诉人**区建祥胶业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永佳胶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44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区建祥胶业经销处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以案外人的单据起诉上诉人实属错误,况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的涉案业务均在山东省临沂市**区进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从未收到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以案外人的单据起诉上诉人错误,该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确定,不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临朐县,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