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75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王焕涛,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金宝进,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以北滨河路以南东方今典地块2幢商业楼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红亮,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峰,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焕涛、金宝进、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8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通知刘红亮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宝进、被告群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焕涛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27545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架板弯曲,没有安全设施,原告从5米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工友刘红亮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花费48342.98元,工友刘红亮两次共送去2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60天,1人护理期60天。该工程由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该公司人员金宝进转包给王焕涛,王焕涛转包给***,原告受雇于***。王焕涛、***均没有用工资质,属非法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王焕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原审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焕涛原审辩称,我只是介绍者,将鑫冠公司的活介绍给***。
被告金宝进原审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群方建设有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作为答辩人没有任何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受伤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受雇于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称“该工程经公司人员金宝进转包给王焕涛”。这不是事实,答辩人就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同时公司也没授权答辩人将公司的工程包给任何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活动,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等,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再者,答辩人如果雇佣工人,首先要进行岗前培训教育,并发给雇佣人员进厂证,为其雇佣人员购买劳动保险,方能成为答辩人的雇员,否则均不能成为答辩人的雇员。其次,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金宝进将此工程转包给王焕涛,更不属于非法转包。公司只是将一间50平方的房子粉刷、外墙保温、防水造白,以每平方米计价作为劳动报酬给王焕涛,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的转包。故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转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授权转包,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转包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被工友刘红亮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血气胸;3、胸椎横突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5、肾损伤;6、肺挫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9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2、3月后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4、注意四肢活动;5、咳嗽,压气,呼吸困难等及时处理。住院花费48342.98元。腰围支具、胸部护板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2020年1月7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其他费用100.80元,2020年3月26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花费957.60元,2020年4月28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花费239.40元,2020年5月25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放射费花费90元,在洛阳二〇二医院检查花费2370.30元。
2020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900元。同时原告自认收到工友刘红亮送去的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孟津项目经理部分包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为泡沫站保温粉刷,并有被告王焕涛的签字,并提供2020年1月8日被告王焕涛的收条,显示其收到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701队工程款57640元,并提供相关收款收据2张。
再查明,2020年4月22日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干活时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该事实由证人闫某、刘红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焕涛,王焕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由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故被告***、王焕涛均没有用工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王焕涛均应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工作,应具备一定从业经验并谨慎地开展工作,积极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负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其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30.68元,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即(48342.98+100.8+957.5+239.40+90);2、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3、生活补助费:1700元,即主张50元/天X3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天数原告主张94天(34+60),即营养费计1880元;5、护理费:16017.2元,原告主张按125.14元∕天,天数为128天(34X2+60);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4天(150+34),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339.44元(44314元/年÷365X184天);7、伤残赔偿金:63687.75,即15163.75元/年X20年X21%;8、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4270元(1900+2370.3),由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及医院出具的发票;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25.79元。原告诉求原、被告按照3:7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70%赔偿责任计算为123908.05元[(172725.79元-10000元)X70%+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08.0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宝进为被告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将工程分包给王焕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宝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涛、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08.05元;二、被告王焕涛、群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8363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重审诉称,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275451.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焕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群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焕涛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群方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王焕涛,且是工程的主要受益人。原告在重审质证及辩论中,明确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重审辩称,1、***诉称与事实不符。本人只是介绍人,既没有从中取利,也没有参加管理,更不存在什么合同或协议。2,客观事实是公司和工人直接对接完成的这点工程,工人是被公司管理,架子和安全设施也是由公司提供。工人工资表也是由工人自行提供,公司审核并发放。只是在工资发放时金经理让本人作为工资发放见证人签了名字。3、本人是工人的介绍人,避免不了参与到纠纷调解当中,***受伤入院时,公司紧急救援两万元,也是让本人和王焕涛见证转手给***的。后来,***住院追加医疗费和工人工资结算,金经理提出等到***出院后一并解决,后经劳动局和管委会参与协调,又经***和工人带班刘红亮(***堂哥)同意达成一致意见,把先前***入院时的两万钱中的一万元作为工资款,等***出院得到赔偿后,由***返还给工人,达到工资和工伤赔偿双到位。***诉讼的主体应该是金经理代表的鑫冠公司。
被告王焕涛重审辩称,原告在中院开庭时说过本人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人不是原告老板,也不是原告雇主。
被告金宝进重审辩称,本人是群方公司指派到宏兴化长,负责施工,原告诉本人是没有理由的。
被告群方公司重审辩称,1、原告诉状中已经认可,自己受雇于***,也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转包给王焕涛和***,二人均没有用工资质,属非法转包,答辩人应该与王焕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起因是答辩人有一间大约50平方平房的外墙保温、粉刷和防水造白工作,按平方米计价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王焕涛,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包。答辩人只有一间平房的外墙保温等工作,仅仅需要四五个人员、几天的时间即可完成,属于零散的、短暂性的简单劳务,不是长时间的、持续的工作。答辩人认为接受此工作的人员,不需要用工资质,如果任何行业、任何工作都需要资质,是给公众从事社会活动设置障碍,不符合为公众提供便利生活的行政管理理念。再者,有没有用工资质和受雇人员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将平房造白等工作交给了王焕涛,结算也是在答辩人和王焕涛之间进行,答辩人与张徳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知道王焕涛将此工作再次交给张徳喜,所以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的员工金宝进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刘红亮辩称,***来孟津干活时,本人及其他工友就跟着他干,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50元。泡沫房涂料活,是***包的,让本人找几个人干,本人及***、任银仙、闫小京、张月凤与***的工人搭帮干活。***在第二天就出事了,当时***在场,把***扶到救护车上,让本人把***送到县医院,本人受***委托与***爱人向***要了一万元。在***住院期间,大概12月份,工友们向***要工钱,***造了一张工资表(2019年11月)让工友们签上字说是向公司要钱的,后来说这工资表不行,又让再造张表手机发过去让他看看,这样闫小京就按照***留的表,照着样子又造了张表发给了***。活是***承包的,这事与干活人没有任何关系。
重审查明,2019年11月,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承建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筑工程,其中的泡沫站,经鑫冠公司员工金宝进联系,王焕涛承揽泡沫站的外墙保温、内外粉刷、屋面防水工程。王焕涛给鑫冠公司出具了报价单、工程量清单。2019年11月15日,王焕涛为鑫冠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鑫冠公司泡沫站工程款2万元;11月22日,王焕涛为鑫冠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鑫冠公司泡沫站工程款1万元;2020年1月8日,王焕涛为鑫冠公司出具收条,收到鑫冠公司工程款57640元。2020年12月20日,王焕涛为鑫冠公司出具泡沫站施工班组结算单,工程款合计94045元。
经***介绍,***参与王焕涛承揽的泡沫站内粉刷。2019年11月19日,***在干内粉刷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工友刘红亮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1月20日,购买胸部护板支具、腰围支具费用2600元。12月23日出院,住院34天,治疗费48342.98元。2020年1月7日至5月25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费用1387.7元(100.8+957.5+239.4+90);5月25日,在洛阳202医院检查费2370.3元。
2019年11月20日,经刘洪亮联系,王焕涛将1万元交给***,***又交给刘洪亮,刘洪亮将1万元转交***。经宏兴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赵亚光说合,王焕涛交给刘红亮1万元,转交给***作治疗费。
2020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900元。
2020年4月24日,河南鑫冠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群方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一)、原告***提交的朱照民的欠条及支付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固定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晓彬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物业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注明其是农业家庭,本院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
(二)、被告群方公司提交的(1)王焕涛为群方公司出具的报价单,(2)王焕涛为群方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3)王焕涛与群方公司的结算单,(4)、王焕涛为群方公司出具的收到泡沫站工程款87640元的收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单,群方公司预以证明群方公司与王焕涛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被告群方公司提交的王焕涛出具的报价单、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及收条,证明群方公司泡沫站工程的承揽人为王焕涛,王焕涛与群方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是为王焕涛提供劳务,***与王焕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焕涛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王焕涛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王焕涛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内粉刷工程的承揽方应当具备资质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不能举证。原告***以王焕涛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诉求群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金宝进是群方公司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责任,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对***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责任或推定责任,***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金宝进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红亮与***同属雇员,刘红亮对***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责任或推定责任,刘红亮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承担。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739.98元(48342.98+100.8+957.5+239.4+90),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18天(34+150),误工费为23830元(47272元∕年÷365X184)。(3)、护理费,原告主张125.14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医院医嘱中并没有记录2人护理的意见,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均应按1人,护理天数94天,护理费为11763元(125.14元∕天X94)。(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50元∕天X34),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不符合当地生活情况,本院认定为20元∕天,天数94天(34+60),营养费为1880元(20元∕天X96)。(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688元(15163.75元∕年X20年X21%)。(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对辅助器具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4270元(1900+2370.3),被告对鉴定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471元。被告王焕涛按70%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为120930元[(168471元-10000元)X70%+1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焕涛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30元。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焕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100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王焕涛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守谦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